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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愷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丹   被 上訴 人 愷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隆錕   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章隆錕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公司簽 訂業務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在伊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前,暫用上訴人名義 營業。伊借用上訴人名義標得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第二電腦機 房大樓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兩造約定中鋼公司應付之工程款,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交伊向中鋼公司請款,待中鋼 公司將款項撥入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苓雅分行)開立之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伊持所保管之上訴人印鑑及存摺提款。茲上開工 程已完工,中鋼公司已將上述保證金撥入前開帳戶,上訴人竟謊稱存摺、印鑑遺失 而辦理印鑑變更及請領新存摺。又工程尾款一百零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部分,依約 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交伊向中鋼公司請款,並將該債權讓與伊,上訴人竟拒絕為之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開立一百零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載明買受人為中鋼公司、地 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交伊,並將上 開尾款債權讓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保證金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 前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伊承包並繳交保證金。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章隆錕 係以個人名義與伊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契約當事人,兩造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 領取工程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開立統一發票並讓與上開工程尾款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人名義向中鋼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 格,尚有尾款一百零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可資領取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履約保 證書為證。又上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擬拓展南區業務,章隆錕有意自設公司經營 ,故雙方協議合組高雄公司,由章某全權處理;於依雙方同意之名稱申請公司登記完 成前,暫以上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義營業,負責人由章某具名;其業務以上訴人所 代理之高架活動地板及UPS為範圍等語。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公司即係依該協議 所設立。又系爭工程乃章隆錕出面投標,並負責施工,業據中鋼公司承辦人黃滿郎結 證明確。該公司資訊系統處組長黃清田亦結證:工地由章隆錕施工,討論會由章隆錕 參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徐中方復陳稱:伊公司曾向中鋼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公司為伊 公司南部分公司,有事可逕與被上訴人聯絡;系爭工程係依協議書之精神而來等語。 又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將上開存摺及印鑑交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中鋼公 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向中鋼公司請款,經中鋼公司 將款項撥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持保管之上訴人存摺及印鑑向苓雅分行提 領。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上訴人始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有存摺、統一發 票影本及苓雅分行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彰苓字五八六號函可稽認兩造係依協議書 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兩造間核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抗 辯協議書係章隆錕以個人名義與伊簽訂,關於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自不得由被上訴人承 受;且該協議並未約定應由伊開立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云云,均非有據。 至上訴人匯入其上開帳戶以支付系爭工程保證金之一百八十萬元,已由被上訴人返還 ,有會議紀錄可稽,並經徐中方陳述明確,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工程為其所承包,並 無可取。其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應 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聲明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伊並將上開工程尾 款債權讓與伊,即屬有據。因而就上開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如其聲明。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 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 向中鋼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亦無須為勞務 之給付,兩造間自非委任關係,而係無名契約關係。原審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固有 未洽,惟被上訴人既係依約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則上訴人以其名義取得 之權利自係為被上訴人而取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上 訴人移轉於被上訴人。原審逕適用上開法條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違誤,但結果並 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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