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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丁○○移轉土地所有權及駁回上訴人甲○○請 求移轉房屋所有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及對造上訴人丙○○、乙○○、丁○○(下稱丙○○等三 人)之父林玉輝係兄弟,民國五十五年四月間,伊父林源發分產,伊分得坐落嘉義市 ○段○○段○○○○○○○○○○○號土地及其上現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 房屋;林玉輝分得現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及其市有基地之承租權;同 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 市○○街○○○號房屋,則由二人各分得一半。伊及林玉輝於六十一年間各出資二分 之一重建○○街○○○號房屋,重建時林玉輝以丙○○之名義為起造人,經伊發現後 ,林玉輝允諾將一半權利過戶予伊。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林玉輝亡故,丙○○等三人為 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一○四-一、一○四-三號土地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丙○○並取得一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等情,本於分產 契約,求為命丙○○等三人就一○四-一、一○四-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丙○○並就一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五二及一八二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與伊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暨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甲 ○○請求丙○○等三人就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訂立書面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部分,第一審命丙○○等三人辦理移轉登記,駁回甲○○請求訂立書面契約之訴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林源發生前並未分配財產;系爭不動產並林源發之資產 ,林源發無權分配,縱林源發曾為分配,對伊亦不生效力。又○○街○○○號房屋係 林玉輝獨資建造,甲○○對該屋無任何權利。況甲○○之請求權亦已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伊與丙○○等三人之父林玉輝係兄弟,林玉輝於八十年七月間過 世,丙○○等三人於八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丙○○等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市○○段 ○○段○○○號土地,丙○○取得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同市○○街○○○號 房屋於六十一年興建,起造人為丙○○等情,為丙○○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證,自信為真實。查甲○○及林玉輝之父林源發於五十五年四月間為分 配財產,要求訴外人陳水盛作中間人,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原為二五 九號)房屋及市有基地之承租權分予林玉輝;同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原為三二五號)房屋分予甲○○;同 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 ○○○號房屋,則由二人各分得一半。又林源發已於五十六年間死亡之事實,業經證 人陳水盛及陳林錦治證述詳。丙○○等三人雖辯謂:果林源發曾分配財產,應有書 據,系爭土地非林源發所有,林源發不得將其分配予甲○○云云。然本件係兄弟分產 ,未立書據,無違常情,系爭土地係林源發所有,已據陳林錦治證述屬實,復有土地 登記簿及嘉義縣政府八三府地劃字第九一六四○號函可憑,丙○○等三人所辯,為無 足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分產約定於五十五年四月間成立,甲 ○○自斯時起即可請求林玉輝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陳水盛於七十 年大學聯考放榜時(按在七、八月間)及七十五年間,曾先後兩次受甲○○之託,要 求林玉輝依分產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林玉輝承認甲○○之權利,惟以 時隔多年,土地增值稅過高,致未辦理移轉登記,業據陳水盛證述在卷。查林玉輝既 於七十年七、八月間及七十五年間承認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於當時中斷,至 八十三年甲○○提起本訴時止,重行起算之時間未滿十五年,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從而甲○○依分產約定請求丙○○等三人將一○四-一、一○四-三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六分之一,請求丙○○將一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五二移轉登記予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甲○○固主張一八二號房屋重建時,伊曾出一半資金等語。惟 陳水盛並不能證明甲○○將金錢交付林玉輝之事實。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縱甲○ ○曾經交付,其既不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合夥建屋之合意,亦無從認其就一八二號房屋 有共有權。從而其請求丙○○將該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不 應准許。末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 ,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若取得移轉義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 權利人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故甲○ ○請求丙○○等三人與其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書面契約,核無保護必要,亦不應准 許。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一部予以廢棄,改 判命上訴人丙○○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一部予以維持,駁 回甲○○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 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原審認定甲○○自五十 五年四月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而林玉輝承認甲○○之權利,則在七十年七、八月間及 七十五年間。果爾,林玉輝為承認時,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本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原審竟認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林玉輝之承認而中斷,非無可 議。究竟林玉輝是否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其承認可否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命丙○○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甲○ ○,尚有疏略。次查,甲○○曾舉證人陳林錦治以證明一八二號房屋係其與林玉輝各 出資二分之一合建之事實,原審對於陳林錦治之證言是否可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 載其意見,遽認甲○○未出二分之一資金,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查甲○○既已請求丙○○等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再請求丙○○ 等三人與伊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書面契約之必要。原審駁回甲○○此部分上訴,核 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乙○○、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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