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丁○○移轉土地所有權及
駁回上訴人甲○○請
求移轉房屋所有權,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甲○○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及
對造上訴人丙○○、乙○○、丁○○(下稱丙○○等三
人)之父林玉輝係兄弟,民國五十五年四月間,伊父林源發分產,伊分得坐落嘉義市
○段○○段○○○○○○○○○○○號土地及其上現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
房屋;林玉輝分得現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及其市有基地之承租權;同
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
市○○街○○○號房屋,則由二人各分得一半。伊及林玉輝於六十一年間各出資二分
之一重建○○街○○○號房屋,重建時林玉輝以丙○○之名義為起造人,經伊發現後
,林玉輝允諾將一半權利過戶予伊。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林玉輝亡故,丙○○等三人為
其
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一○四-一、一○四-三號土地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丙○○並取得一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
等情,本於分產
契約,求為命丙○○等三人就一○四-一、一○四-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丙○○並就一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五二及一八二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與伊訂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暨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甲
○○請求丙○○等三人就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訂立書面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部分,第一審命丙○○等三人辦理移轉登記,駁回甲○○請求訂立書面契約之訴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林源發生前並未分配財產;系爭不動產並
非林源發之資產
,林源發無權分配,縱林源發曾為分配,對伊亦不生效力。又○○街○○○號房屋係
林玉輝獨資建造,甲○○對該屋無任何權利。況甲○○之
請求權亦已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伊與丙○○等三人之父林玉輝係兄弟,林玉輝於八十年七月間過
世,丙○○等三人於八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丙○○等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市○○段
○○段○○○號土地,丙○○取得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同市○○街○○○號
房屋於六十一年興建,起造人為丙○○等情,為丙○○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
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查甲○○及林玉輝之父林源發於五十五年四月間為分
配財產,要求訴外人陳水盛作中間人,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原為二五
九號)房屋及市有基地之承租權分予林玉輝;同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原為三二五號)房屋分予甲○○;同
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四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
○○○號房屋,則由二人各分得一半。又林源發已於五十六年間死亡之事實,業經證
人陳水盛及陳林錦治證述
綦詳。丙○○等三人雖辯謂:果林源發曾分配財產,應有書
據,系爭土地非林源發所有,林源發不得將其分配予甲○○
云云。然本件係兄弟分產
,未立書據,無違常情,系爭土地係林源發所有,已據陳林錦治證述屬實,復有土地
登記簿及嘉義縣政府八三府地劃字第九一六四○號函
可憑,丙○○等三人所辯,為無
足採。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分產約定於五十五年四月間成立,甲
○○自
斯時起即可請求林玉輝給付,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
惟陳水盛於七十
年大學聯考放榜時(按在七、八月間)及七十五年間,曾先後兩次受甲○○之託,要
求林玉輝依分產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林玉輝承認甲○○之權利,惟以
時隔多年,土地增值稅過高,致未辦理移轉登記,
業據陳水盛證述在卷。查林玉輝既
於七十年七、八月間及七十五年間承認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於當時中斷,至
八十三年甲○○提起本訴時止,重行起算之時間未滿十五年,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
從而甲○○依分產約定請求丙○○等三人將一○四-一、一○四-三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六分之一,請求丙○○將一六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五二移轉登記予伊,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甲○○固主張一八二號房屋重建時,伊曾出一半資金等語。惟
陳水盛並不能證明甲○○將金錢交付林玉輝之事實。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縱甲○
○曾經交付,其既不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合夥建屋之
合意,亦無從認其就一八二號房屋
有共有權。從而其請求丙○○將該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不
應准許。末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
,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
惟若取得移轉義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則
權利人得單獨
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故甲○
○請求丙○○等三人與其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書面契約,核無保護必要,亦不應准
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一部
予以廢棄,改
判命上訴人丙○○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一部予以維持,駁
回甲○○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
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原審認定甲○○自五十
五年四月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而林玉輝承認甲○○之權利,則在七十年七、八月間及
七十五年間。果爾,林玉輝為承認時,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本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原審竟認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林玉輝之承認而中斷,非無可
議。究竟林玉輝是否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其承認可否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命丙○○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甲○
○,尚有疏略。次查,甲○○曾舉證人陳林錦治以證明一八二號房屋係其與林玉輝各
出資二分之一合建之事實,原審對於陳林錦治之
證言是否可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
載其意見,
遽認甲○○未出二分之一資金,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查甲○○既已請求丙○○等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再請求丙○○
等三人與伊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書面契約之必要。原審駁回甲○○此部分上訴,核
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乙○○、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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