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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作鏌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李         方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名義 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六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之本票,其中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公司除依其他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 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上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 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存在,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品薈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薈社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物而交付上訴人,供為分期付款擔 保之用。然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被上訴人並以保證為業務,其簽發系爭本票供保 證之行為,自不生保證效力。次查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種大小五金、食品罐 頭、紡織類產品之買賣,電機機械、化工、造紙等產業設備之設計施工,及一般進出 口貿易業務與家用電氣設備、電機電子器材及其零件之加工製造買賣等項。品薈社公 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小五金器材、食品罐頭、紡織品之買賣,電機、化工、製紙等機 械設備之設計,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與書籍雜誌買賣等項。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以電 梯、電工器材、電機機械、電氣設備、電力工程及有關業務為經營範圍;品薈社公司 則以建築材料為主要營運項目,電器事務非其業務,兩公司並無同業關係。是被上訴 人公司章程縱訂明「得為同業之保證」,其仍不得對品薈社公司之債務為保證行為, 其因保證品薈社公司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認其章程訂明得於同業間互為保證(見原審更㈠卷一三三頁 ),而被上訴人及品薈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相同者有大小五金、食品罐頭、紡織品 之買賣,電機機械、化工、造紙等產業設備之設計,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與品薈社公司間並無同業關係,被上訴人不能為 品薈社公司之債務為保證,尚非無疑。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與品薈社公司主要營運項目 不同,即認兩者並無同業關係,進而認被上訴人不能為品薈社公司之債務為保證,尚 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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