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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丁 ○ ○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 ○         吳 天 來         鄭 輝 龍         吳 周 寶         吳 文 和         吳 文 正         周 文 進         蘇 清 河         蘇黃玉霞         丙 ○ ○         王 淑 敏         吳 坤 田         吳蘇玉蝦         周陳金枝         周 海 源         周 慶 龍         周 慶 麟         唐 惠 華         陳 霖 全         蔡 捷 意         蔡詹玉燕         蔡 志 遠         蔡 志 能         陳 秀 枝         程 麗 卿         程 世 偉         許 詹 專         張蘇彩霞         楊  義         陳 新 造         呂 阿 金         黃 通 明         江 美 雪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耿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二 月十三日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與訴外人徐朝枝,再依序輾 轉賣與訴外人洪金朝、陳卿、王清正,最後由伊買受。因該等房屋已老舊不使用, 經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領得拆除執照,故上開買賣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耿德公 司已出具同意書及認諾書,表示將該等房屋所有一切權利讓與伊。系爭房屋分別為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伊自得或代位耿德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分別 遷讓返還房屋;如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耿德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分別使用系爭 房屋,惟等與耿德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早已不存在,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伊亦得基於 上開權利之讓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 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輾轉買賣房屋之事實,均真實,其與耿德公司間並無 直接買賣關係存在,該公司自無法將對伊等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耿德公司出 具之同意書無對立之當事人,屬單獨行為,亦不可視為讓與契約;至認諾書係耿德公 司被撤銷登記已無法人人格後所出具,不具法律上效力;況耿德公司雖已停工多年, 但未對伊等辦理資遣或解僱手續,其與伊等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伊等自有權 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自稱因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使用 ,已準備拆除,雖輾轉買賣,但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迄今 仍是耿德公司,而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云云,據此可知上訴人既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亦非占有人,又別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物上請求權可與所有權分離而 單獨行使,因之上訴人主張已受讓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遷讓返 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輾轉買受系爭房屋為真實,本於代位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房屋,亦應遞次主張前代位各買受人之權利,並證明各 該被代位人之權利存在。茲上訴人逕行主張代位耿德公司之權利,復未證明其對耿德 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其並非耿德公司與徐朝枝間買賣契約書或「同意書」中所約 定承受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用「指示交付」代位耿德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即失所 據。查上訴人所提耿德公司未具日期之同意書及該公司另出具之認諾書,均未表明耿 德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間基於借貸關係之貸與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復 否認耿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足採。末查被上訴人吳周寶、鄭輝龍、吳文和、吳 文正、周文進、蘇黃玉霞、王淑敏、吳蘇玉蝦、周陳金枝、周慶龍、周慶麟、蔡詹玉 燕、蔡志遠、蔡志能、程麗卿、程世偉、呂阿金、江美雪為被上訴人吳天來、蘇清河 、丙○○、吳坤田、周海源、蔡捷意、陳秀枝之妻或子或係寄居關係,均屬占有輔助 人,並非自主占有,上訴人將之併列為共同被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該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輾轉買受系爭建物,因該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擬予拆除,故 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耿德公司出具同意書及認諾書,將其對該建物之一切權 利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並基於此項讓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一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似未主張所承受者僅為物上請求權。原判決 竟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 屋,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耿德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及認諾 書,業經表示將其就系爭建物之管領處分及訴請第三人遷讓房屋等一切權利讓與最後 買受人,則最後之買受人基於是項讓與,是否不能取得與耿德公司間直接債之關係? 尚非無研究之餘地。再,耿德公司出具之認諾書,業已表明「本公司同意由最後買受 人即甲○○、丁○○逕行處理建物有關事宜,並讓與對建物之一切權利,最後買受人 對上開建物有一切之請求權」,所謂「一切權利」,自包括貸與物返還請求權在內; 而上訴人係陳明「如認被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否認被告有使用借貸關係), 則原告基於已受讓耿德公司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自得直接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更 可基於權利之受讓,行使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見一審卷第一九○頁)。原判 決謂上開同意書及認諾書,未表明耿德公司將伊對於被上訴人間基於借貸關係之貸與 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復否認耿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而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不 足採,亦有違誤。另,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何人為系爭房屋之自主占有人﹖何人為占 有輔助人?僅以某某為某某之妻或子,即謂該人屬占有輔助人,更屬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本於受讓之權利及行使代位權 而提起本件訴訟,二者請求殊異,亦無法以同一聲明為之,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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