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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宋蘇阿罅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參加創造旅行社舉辦之 琉球四日遊,行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 百萬元。已繳清保險費,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八十二年一月二日伊母旅遊至琉球冲繩 縣名護市,於進早餐時,因嗆到食物,如厠吐出。失足跌倒於樓梯處,造成後腦 破裂、血流不止,送醫後不治死亡。依其與被上訴人所訂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 此意外死亡事故,即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時,竟遭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與被保險人宋蘇阿罅間之保險契約第二、五條約定,被保險人須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該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單 獨之原因導致死亡者,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宋蘇阿罅既因意外傷害致死,伊拒 絕給付保險金,即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母宋蘇阿罅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 ,旅遊至琉球冲繩縣名護市,於早餐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旅行 平安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要保書、死亡診斷書、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憑,認為真正 。上訴人雖主張伊母之死亡,屬於外來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 云據上訴人之姐即與其母同遊之宋秀鳳所撰報告書記載:「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八 時二十分與母親(宋蘇阿罅)至旅館十一樓吃早餐,進食至一半,我母親表示有點想 吐的感覺,所以快步走去洗手間……,過一會施益義先生急急忙忙跑回來告訴我,我 母親跌倒受傷了。我急忙跑出去,見到我母親躺在樓梯旁的地上,昏迷不醒,且地上 留有一灘血跡。……再過二十分鐘,救護車將我母親送往醫院後不治死亡。」及上訴 人提出之被保險人宋蘇阿罅死亡診斷書載明:「當科診斷名⒈窒息,⒉疑似肝機能障 礙。(主訴)心肺停止(現病歷),一九九三年一月二日早飯後,噁心到厠所,家人 發現未回來。發現口吐白沫倒在厠所,同時後頭部瘀血、流血。……救護車於八點五 十分到達,此時已無呼吸狀態,救護人員將口內噁(嘔)吐物挖出,作心臟摩…… 給予心肺甦醒術及氣管插管,抽吸氣管發現有米粒及嘔吐物,立刻給純氧、給輸液、 急救藥。……後頭部有四公分裂創傷口,……(頭部電腦斷層)無腦內出血,無外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原因為:不整脈、心筋虛血、窒息」。再由第一審檢 送宋蘇阿罅之X光照片二張,就其情況是否屬腦溢血或因跌倒頭部外傷,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鑑定結果,認為:㈠無腦溢血之證據。㈡無法用X光圖片診斷是否有頭部外傷 。有該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五二○五三號函可稽等情,足認被 保險人宋蘇阿罅之死亡原因係於早餐時,因「內發性疾病」引起噁心而嘔吐,其嘔吐 物留在口內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其既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該事 故為直接、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自與前述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所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 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母屬意外 死亡,符合該條約定之給付保險金要件,要非可採。是上訴人之母宋蘇阿罅縱曾跌倒 ,造成頭部四公分外傷,然上開死亡診斷書上已載明「頭部電腦斷層無腦內出血,無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顯見宋蘇阿罅之頭部外傷,未造成腦部出血,殊難以之認 定其死亡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死亡,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證人 施益義證述:「……我與她(宋蘇阿罅)打過招呼後,才走幾步,忽然聽到一聲重響 ,我回頭發現宋老太太跌倒,我即跑過去扶起她的頭部,她後腦因撞擊流血……」, 及證人劉昭、林青助證稱:「我們跑過去,看到宋蘇阿罅平躺在餐廳附近樓梯口處」 ,「宋蘇阿罅倒下去之原因不清楚」各等語,僅能證明宋蘇阿罅曾經跌倒,不能證明 其死亡符合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死亡」要件。而宋蘇阿罅之死亡診斷書上並無其腦 部缺氧死亡之記載,亦難以施益義所證:「醫生說腦本身內部沒有問題,是因跌倒, 腦部缺氧而死,當時我們有告訴醫生,是意外致死,醫生說日文沒有『意外』之詞, 僅依實際情形記載」云云,充為宋蘇阿罅係意外死亡之證明。上訴人未能就被保險人 宋蘇阿罅係因跌倒撞擊頭部造成嘔吐物無法排除而吸入氣管終致窒息為舉證,其主張 宋蘇阿罅之跌倒,為死亡之直接原因,即無足取。況被保險人宋蘇阿罅果係因跌倒撞 擊頭部致將未排出之嘔吐物吸入氣管始窒息死亡,其跌倒撞擊頭部之意外傷害,亦非 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上訴人仍不得援引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並敍明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判決,不能 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究之理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以 :被保險人宋蘇阿罅係因跌倒引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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