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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方逸元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 (現改編為同路一七一號)廠房(以下稱系爭廠房),因該廠房年久失修,且因政府 拓寬道路致一部分被拆除而不能使用,經方逸元同意,修建費用全部由方逸元負擔, 但由伊先行墊付。伊委請訴外人林家鵬翻修重建,並代墊全部重建費用新台幣(下 同)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元,當時方逸元同意由伊自每月應付租金中扣除。方逸 元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該廠房由其弟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後,拒絕續 租,伊所代墊之修建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方逸元未同意上訴人修建系爭廠房,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一年間委由 林家鵬修建該廠房。且上訴人所稱代墊一百七十多萬元之系爭工程款並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起訴所主 張之事實與其在原審主張:「在八十年九月間方逸元與蔡登魁要訂立廠房修建工程, 由於林家鵬是我找來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他聽說我要修建廠房,就介紹蔡登魁來承 包,當時除方逸元、蔡登魁之外,還有我與林家鵬在廠房內談論簽約事宜,當天是林 家鵬、蔡登魁先到廠房,我開車去載方逸元過來,等我與方逸元到達時,蔡登魁就提 出估價單,至於估價單是蔡登魁或林家鵬所預估,我不清楚,方逸元看了估價單之後 ,表示說工作天數不需那麼久,對於估價單所載金額認為過高,方逸元要求以實際之 工時來計算報酬並請我親自監督工程之進行,方逸元之意見蔡登魁亦表示同意,於是 修建工程就確定由蔡登魁承包」、「蔡登魁與方逸元所訂立之契約,是由蔡登魁承包 地板及廁所的工程,至於屋頂、牆壁、鐵門等工程部分是由旭宏行與方逸元訂約的, 因此請款單是分別由蔡登魁和旭宏行提出來的」、「蔡登魁和旭宏行請款時,方逸元 已病死,而廠房又是由我向方逸元租過來,無人支付工程款,於是我就代方逸元墊付 工程款,我是將工程款交給林家鵬,由林家鵬轉交給蔡登魁和旭宏行,所以才會由林 家鵬出具證明書,實際上林家鵬並未承包工程,只是轉交工程款而已」等情,前後不 一,已難採信。又證人蔡登魁證稱:「我和方逸元談論承包工程時,乙○○、林家鵬 都在場,是在廠房內談論的,當時我提出估價單給方逸元看,方逸元覺得工程款過高 ,結果我和方逸元之間並未成立承包工程之契約,至於該工程是由林家鵬承包的,我 既未做該工程,亦未領取工程款」;證人林家鵬證稱:「估價單是蔡登魁先估好的, 我從蔡登魁那裡把估價單拿來交給方逸元看,方逸元就在估價單上簽名……至於廠房 的整地及水溝、廁所工程是由我幫乙○○請工人來做的,我幫忙乙○○監督工人施工 ,工人之報酬是由乙○○交給我,然後由我核發給施工之工人」,「(旭宏行與方逸 元訂立修建廠房及鐵門等工程契約時)我不在場,情形如何我不知道,不過我有看到 旭宏行的人在現場施工」;證人曾文藏、林同和證稱:「(系爭工程)除我們二人之 外,還有郭振興(共同施工),是蔡登魁請我們三人來施工的」各等語。上開證人間 之證詞互相矛盾,復與上訴人之主張並不一致,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方逸元間成立修建 系爭廠房契約,並非實在。則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款本息,即嫌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所提出工程總額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之一紙估價單記載:整理工資、車廢 土、水泥地板、水溝廁所等工程項目,其上有「方逸元」之署名,該署名係由方逸元 本人所親自簽寫,業經證人林家鵬、蔡登魁證述屬實(見一審卷六、三三頁、原審卷 六四、六五頁)。又證人林家鵬於第一審證稱:「我八十年有和屋主(方逸元)見面 ,以後就沒見過面,直到八十一年十一月底完工,款項我已全部收齊,當時為何沒向 屋主收款,是因屋主有叫我向乙○○(上訴人)收款,他們私下再結帳,單據開登隆 水泥公司是因我沒有土木工程的牌照,所以開親戚的估價單」等語(見一審卷三二、 三三頁)。如果方逸元未同意修建系爭廠房,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請他人修建及 先付墊付工程款,何以方逸元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又何以方逸元囑咐林家鵬向上訴 人收取工程款,並言明私下與上訴人結帳﹖尚滋疑義。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訴訟 資料未予斟酌,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未與方逸元就系爭廠房訂立修建 契約,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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