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
代理人 陳 進 財
被
上訴 人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榮星
被 上訴 人 甲 ○ ○
洪 漢 川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福懋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甲○○、洪漢川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
下菜園小段七一、七一-三號土地上興建之碧連天大樓三樓A戶、四樓A戶共二戶及
地下室停車位一個,價款除部分由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外,自備款訂有分期付款辦法,
並約定辦理貸款、
所有權登記所生之契稅、代書費、火險保費各項規費、印花稅、監
證費、代辦費等均由上訴人負擔,於接獲繳款通知後五日內繳付,逾期十五日,
按日
息千分之一加計
違約金。該房屋已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完工,同年十月十二日領取使用
執照,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十九日將房屋所有權及基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
惟上訴人尚有自備款、契稅、代書費、規費、火險保費、追加減工程款、水電基本
費未付,計欠福懋公司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甲○○、洪漢川二
十四萬二千元。經伊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函知上訴人限期五日內繳清,上訴人仍置不
理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超過
上開金額
之本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更審前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原應屬公眾使用並供進風排煙之通道加築一道水泥牆門,冒
充約定之雙玄關,影響排煙功能,致消防設施不合格,顯為
不完全給付,不得請求給
付尾款。且因有此項瑕疵,伊可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核估超過一百萬元,足供抵銷。又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約應賠償伊違約金,其金額亦足抵銷被上訴人之
債權云云,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價款除部分由
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外,餘為自備款,訂有分期付款辦法,房屋已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完
工,同年十月十二日領取使用執照,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將房屋及基地應
有部分之產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完畢,上訴人尚有自備款、契稅、代書費、規費、火
險保費、追加減工程款、水電基本費等尚未繳納。
兩造就四樓A戶房屋之瑕疵問題已
於上訴人另案請求減少價金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減少價金七萬元,有原法院八
十二年上字第四三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房地價款,上訴人自有依和解後之
價金為給付之義務,不得再主張
系爭房屋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況系爭
房屋
迄未交付,上訴人亦無從行使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故上訴人不得為抵銷之主張
。又購買停車位之價款部分,因停車位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上訴人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至其餘辦理貸款、產權登記證所生之契稅、代書費、規費之差額、火險保費、追加
工程款、水電基本費等,依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第五條第四款
、第十一條之約定,應於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產權登記時付清,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該
款之義務。上述款項合計應給付福懋公司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應給付甲○○、
洪漢川二十四萬二千元,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五日內繳付,逾期十五日未
繳付者,另再按每日日息千分之一加計違約金,為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而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五日內繳清,經上訴人於
同年月十一日收受,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自認,則自八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起,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
日息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次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系爭房屋設置雙玄關,經原法院八
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訴訟事件
履勘甚明,有判決書
可憑,該部分當無欠缺保證品質
之問題存在。又查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完工日期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準,被上訴人
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領取使用執照,則自是日起不生逾期完工之問題。上訴人主張
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十四個月,應
支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自屬無據。上訴人自不得為抵銷之
主張。末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依合約書第十八、十九條約定,被上
訴人尚無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義務而無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五十六萬元,即非有據,其以該款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無
從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福懋公司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給
付甲○○、洪漢川二十四萬二千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均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謂:合約書明載每戶須有雙玄關,被上訴人竟將原屬公眾使用供
排煙之通道加裝一道門,矇混充為約定之雙玄關,影響排煙功能,致消防設施不合格
,不符約定保證品質,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
金額為一百萬元,自得主張抵銷等情(見原審上字卷三○、一一頁),係重要
防禦方
法。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此項辯解是否真實可採,僅泛言被上訴人已依約設置雙玄
關,經原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履勘甚明,
遽認系爭房屋無欠缺保證品
質之問題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且縱兩造已就系爭四樓A戶房屋
之瑕疵問題,於另案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減少價金七萬元。惟上訴人所
購買者除該房屋外,尚包括三樓A戶房屋,如被上訴人就此戶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上訴人
非不得援以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
主張。
乃原審竟以兩造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就系爭四樓A戶房屋之價金已有約定,
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三樓A戶房屋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不得為抵
銷,亦有未洽。實情如何,
猶待原法院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