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
潘 秋 碧
潘 豐 祺
潘 豐 祥
潘 春 英
潘 春 月
潘 秋 蘭
潘 豐 源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萬 維 堯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權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係上
訴人乙○○○與其夫潘萬乾(現已死亡)於民國五十七年共同開墾,
嗣國有財產局於
六十年通知開墾者承租時,潘萬乾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請被上訴人代辦
承租手續,
詎被上訴人竟以自己名義辦理,伊知悉後向被上訴人表示
異議,被上訴人
乃稱土地承租人暫時登記其名義,該土地實際仍由伊耕作及繳交地租,伊始同意以被
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為承租人。又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將伊所種金煌芒果剷除,
自須賠償伊所受損失
等情,求為確認
兩造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
土地租賃權之信託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零四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四十五、六年間開墾耕種,於六十年間向高雄縣政府
承租,並未受潘萬乾之託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且系爭土地始終由伊承租耕作
,從未將其占有讓渡予潘萬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曾於四十八年在系爭土地開墾耕種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憲章
結證屬實
。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一月放租予被上訴人,
迄未變更,且承租人辦理承租契約無
需繳納手續費之事實,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八三府地田字第二三
一三二號函及公有山坡地出租清冊、六十一年上期及八十二年全期公有土地地租征收
底冊影本
可稽。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讓渡予潘萬乾,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有信託關係存在,舉證人陳德生、潘清文、林涼森、潘春
達、郭琴郎、張文記為證。
惟查證人陳德生證稱:其幫潘萬乾在系爭土地上接枝大芒
果三天,共接枝一百餘棵,但不知大芒果之名稱,潘萬乾向其稱該土地係向一位邱姓
人氏購買,惟不知係何人,其不知潘萬乾是否有交付三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證
人潘清文證稱:系爭土地係邱仔開墾種植,後來賣予潘萬乾,迄今已廿年以上,丙○
○亦告訴其系爭土地係潘萬乾所購買,其不知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一萬元之事等語;
證人林涼森證稱:系爭土地最初有人種植香茅草,後來由被上訴人種植,繼由潘萬乾
種植,潘萬乾亦曾告訴其系爭土地係潘萬乾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未看見上訴人交一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該三證人所證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潘萬乾,皆係聽自潘萬乾
及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丙○○片面說詞,且該三證人均未目睹潘萬乾及上訴人交付價金
三千五百元或一萬元予被上訴人。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何能出賣,故
上
開證詞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潘春達證稱:系爭土地現由丙○○耕種,
以前由潘萬乾耕種。且系爭土地埋有上訴人祖先之墳墓等語,不
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讓渡予潘萬乾。另證人郭琴郎證稱:被上訴人與丙○○請其與張文
記調解時,丙○○曾說其有給被上訴人一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
人之代價,被上訴人則表示丙○○交其一萬元,但用途係請客,並
非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代價等語;故郭琴郎之證詞亦不足憑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丙○○收
受之一萬元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代價,自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倘潘
萬乾託被上訴人代辦承租手續,被上訴人竟以自己名義承租,上訴人豈有自六十一年
迄今不向高雄縣政府異議之理。次查,金煌芒果係由高雄縣六龜鄉果農黃金煌於七十
一年間進行多種品種雜交成功之品種,故以其名字命名
一節,有該鄉八十三年三月十
九日六鄉農推字第一五三號函及所附資料
可證,故上訴人稱丙○○於六十四年間即種
植金煌芒果,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
嗣後改稱係潘萬乾於七十年間進行金煌芒果之種
植
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況兩造就系爭土地發生爭執,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九月間從事水土保持時,發現上訴人祖先墳墓,告知上訴人所引起,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上訴人申請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時,縣政府曾派黃建程及蘇再
祿至現場
履勘,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履勘時,系爭土地係荒山,佈滿樹木蔓藤,並
未整理,無路可進入,二人乃至另一山坡地及溪底目測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該二人結
證屬實。且由卷附上訴人祖先墳墓相片觀之,該墳墓年久失修,故系爭土地於被上訴
人為水土保持之前,上訴人並未在該處耕種,應
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出七十五年至
七十七年繳租收据,惟其提出之七十六年下期收據未蓋收稅之章,而被上訴人稱七十
六年下期之租金由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補繳,提出收據為證,上訴人對該收據之
真正並不否認,故被上訴人抗辯七十六年下期之租金係其繳納,
堪信為真。再七十五
年至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係擔任村長,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參酌被上訴人自行繳納
七十六年下期租金及七十八年以後租金(有收據附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持有
之收據,係被上訴人擔任村長
期間,請上訴人代為繳納一節,堪信為真,故上訴人持
有收據,不足為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據。丙○○又稱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及八十二
之地租係其繳納,惟收據已遺失。惟經第一審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
年繳納地租之收據時,則又改稱其將租金交由被上訴人,託其代為繳納等語。且參酌
前述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八三府地田字第二三一三二號函,亦可證
明系爭土地之地租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此外,上訴人
自認參加果樹產銷班可獲政府補
助,而卻未參加,又未能提出其出售芒果之
記錄及收據,均有違經營果樹者之一般
經
驗法則,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為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將系
爭土地之租賃權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權之信託關
係存在,不應准許。末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權既無信託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又不
能舉證證明其或潘萬乾有權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耕作
權讓與,故被上訴人縱曾將系爭國有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剷除,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構成侵權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二百零四萬五千元及其利息,
亦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證人張文記提出書面證詞,法院尚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本院二十
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
參照)。原審就此雖漏未指駁,但不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