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乙○○
吳文德
吳文錦
吳東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因遺失印鑑,委由劉培代書代
寫印鑑申請更換申請書,此有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函及印鑑遺失申請書影本
可證
,足見伊早在六十七年九月間,即委託劉代書辦理塗銷
查封,並
非六十七年十一月始
委任劉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劉培之
證言不實。㈡依新證○○○鄉○○○段溪崙小段三
六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土地係吳忠於六十八年間所承領,
足證吳忠所述三六八
、三七○號兩筆土地係向伊父購買
云云為不實。從而原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
確定判決依
上開證言所為不利於伊之判斷即屬違誤。上述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
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求
為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之判決。
原審以:
按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以證人受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之目的在證明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
證人劉培、吳忠二人之證言不實在,
揆諸上揭規定,在
彼二人因該證言受宣告有罪之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前,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告發劉培偽證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認定「本件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移轉登記予丙
○○,應係經甲○○同意而為」,而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至證人吳忠
部分則未據提出告訴或告發,復為上訴人所自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
理由。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查上○○○鄉○○○段溪崙小段三六八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固記載該土地係吳忠於六十八年間所承領,惟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及該土
地,而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三七二號連同相鄰同段三七○號公有土地承租權
一併購買,與三六八號土地無何關聯。故上述土地謄本,雖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上訴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
洵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