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王 清 琴
陳 宏 仁
李 俊 仁
詹 田
李 銀 美
丁 ○ ○
林陳錦秀
江 正 添
陳 闕 味
南港興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闕王再添
上 訴 人 林 智 貴即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高王秀卿
王 秀 美
謝王秀鳳
蔡 秀 麗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九號、五三○號、五三一號
、五三一-二號土地四筆(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謝元等二十九人共有,伊之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㈡、㈢第七欄所示,
詎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
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原判決所附實地現況測量使用面積清冊所
示,獲有如原判決附表㈡、㈢第十二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分別如數返還於伊之判決(逾
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經合法承租,並
非無權占有,數十年來依約繳
納租金,無不當得利情事。又上訴人王清琴對其占用之土地有
地上權存在,上訴人李
銀美、陳宏仁、乙○○、詹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㈡、㈢第七欄所示
,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戶籍謄本可稽,並
經原法院前審
勘驗且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可憑。上
訴人雖以所占用系爭土地,均經合法承租,數十年來依約繳納租金,無不當得利
云云
置辯。
惟查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南港調解會)七十九年民調字三十七號調
解事件,其調解書所附
聲請人簽到名冊未經被上訴人高王秀卿蓋章,且
兩造當事人均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係就收取及分配租金之事聲請調解,雖經調解成立,惟因參與
調解者,非全體共有人,
於法不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不予核定,
難認該調
解之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況上訴人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調解,縱調解
書所附承租人名冊列有上訴人姓名,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又該調解事件,並無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租賃合
意,由被上訴人事後
予以追認之情事,與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無權代理之規定並不相當
。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租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明知該租賃後
,有若何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共有人,或他共有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
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證人謝國泰與
謝福松之
證言,復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陳宏仁
、乙○○、詹田、李銀美就其所建造之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超過
彼等依應有部分換
算之面積部分;上訴人王清琴超過其地上權範圍部分,與其餘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
屋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而獲取不法利益,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相
當於法定租金額之利益,自有理由。審酌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南港區市區,
分別開設商店等情,認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符公
允。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如附表㈡、㈢第十二欄
所載。此
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上開南港調解會七十九年民調字三十七號調解書記載,聲請調解人為黃青柳等二
十三人,包括被上訴人丙○○、甲○、王秀美、謝王秀鳳、蔡秀麗五人,
對造人則為
被上訴人高王秀卿一人,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六人,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且係因收取
之租金與應有部分不符而聲請調解,其出租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承租人為曾林
玉梅等四十六人,似亦包括上訴人在內。又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時均同意不得以個人
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推舉丙○○等七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向承租人收取地租(
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八七號卷四二-四四頁,原判決五頁背面理由
㈠)。該管理委員會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承
租人曾林玉梅等人謂:茲委任高王秀卿等七人為收款代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前往出租人住宅收取七十九年度土地租金,並載明通知人為被上訴人等二十三人
,此亦有該通知書
可按(見一審卷五六頁)。再同上調解會七十九年民調字二十三號
,由謝和亨等三十人為
聲請人,以陳其堯等四十六人為對造之給付地租調解事件,其
聲請人名冊載有被上訴人六人,對造人名冊則列有上訴人,出租土地地號亦包括系爭
土地在內(見原審更㈠卷一四六-一五四頁)。準此,足見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一節,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上開事證俱未審酌,即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