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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僱用之會計人員,因侵占業務上之酬金數百萬元, 經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協議,由上訴人賠付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達成和 解。扣除伊所借八十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遂匯款二十萬元及簽發彰 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與伊,以履行和解契約。上開支票 中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期四紙,經提示 均不獲兌現等情。依和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因被上訴人夫妻向伊借款八十萬元,經催討仍無 意償還,以業務上經收之面額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支票抵償部分欠款,事為被上訴人 及其妻所悉,多次以刑事告訴相脅迫,並加恐嚇,致心生畏怖,而電匯二十萬元入被 上訴人帳戶,並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交被上訴人之妻。伊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業務上酬金糾紛 ,於八十二年一月間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除以被上訴人前借之八十萬元扣抵外,另 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五紙及電滙現金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 ,上開支票中四張面額共八十萬元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各節,依上訴人自承:「我 同意給二百萬元」、「簽付支票五紙,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及匯入現金二十萬元,事 後依法……以存證信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及其不爭之存證信函、支票 與退票理由單,認為真實。和解者,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以,和解契約依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拘束,縱使 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內容再行主張。上訴 人所辯伊未侵占酬金乙節,縱令屬實,已不得執為解約之事由。又訴訟外之和解,在 法律上並要式行為,無民法第七十三條之餘地。上訴人抗辯本件和解無書面契 約依法無效乙節,顯不足採。再,上訴人辯稱受恐嚇、脅迫而給付二百萬元云云,經 被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退而言之,縱如所言,被上訴人 宣稱倘不付錢,即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脅迫行為有間,上訴 人執以撤銷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原和解內容為請求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協議並達成和解,辯稱:「我是在脅迫恐嚇之下才 同意給他二百萬元,否則他要告我」、「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八十萬元,經催討不還 ,乃以業務上經收之面額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支票抵償部分欠款,事為被上訴人及其妻 所悉,多次予以恐嚇,心生畏怖,遂電匯二十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簽發系爭五紙 支票交被上訴人之妻。」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三十五頁至第 三十七頁上訴人答辯狀)。雖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庭遞之上訴理由狀載有「以臺北二 十四支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字樣,然詳閱該存證信函並無 片語隻字提及和解乙事,僅記載催請被上訴人償還所欠款項及返還因受恐嚇而交付之 二十萬元與系爭五紙支票之旨(同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而其於同日言詞辯 論時,仍堅稱:「根本沒和解,我沒說要給他二百萬元,是他恐嚇我給他的」等語。 則兩造間是否確曾達成和解,尚非無疑。乃原審未進一步探究,查明實情如何,徒依 上開書狀關於「撤銷和解」之記載,及斷取上訴人所為前揭辯詞,謂其自承「同意給 二百萬元」,認兩造就業務上酬金糾紛,已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成立和解,而就上訴人 之前開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足取之意見,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自難認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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