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吳蔡秀李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父蔡瑞與上訴人之亡父蔡上,均為訴外人蔡黃恙之養子。蔡
黃恙於民國四十一年間死亡,遺有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原判決誤為八一三
六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蔡瑞、蔡上分別於五十七年間及七十三年間亡
故。
系爭土地應由伊等及上訴人(其兄弟姐妹已
拋棄繼承)與訴外人蔡張粉之
繼承人
三房共同繼承。
乃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與原審共同
被告蔡正山、黃榮釧共同於七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變造
戶籍謄本之偽造文書方式,由上訴人一人為繼承人,向台南縣
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將
上開土地蔡黃恙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
為其單獨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四二九一‧五三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四千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伊每人應繼承三十六分之一,即一
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因上訴人將
土地分割合併,又與人合建房屋,且移轉產權與他人
,或為銀行設定
抵押權,或建屋居住,已無法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
等情。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蔡正山、黃榮釧連帶如數給付並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六
元,而
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蔡黃恙全体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得其餘共有人全体
之同意,單獨起訴,當事人不
適格。且被上訴人之父蔡瑞,係蔡黃恙之過房子,就系
爭土地並無繼承權。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損害。況系爭土地大部分作為道路通行,僅餘不足二十坪之面
積,由伊建屋自居,
縱有受益,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巨額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係以:蔡黃恙死亡後,所
遺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後改為仁愛段,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為三十四筆,
地號為仁愛段一○八二至八十九號、八一一至八三三號、六九四、六九五、八○八之
一至三號,重測後面積四二九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按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同姓異宗之養子,不能謂之過房子,應屬螟蛉子。依本
省習慣,螟蛉子不論是否買斷,均指異宗之養子,過房子則專指同宗養子而言,日据
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亦沿用過房子名稱。異宗異姓養子固為螟蛉子,異宗同姓亦屬之
,在台灣日据時期螟蛉子名稱仍沿用,戶口名簿上亦用此名稱,以資與過房子區別,
惟法律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並無區別。被上訴人之父蔡瑞,係已故蔡黃恙之過房子,
於日据時期大正三年以養子緣組入戶,而上訴人之父蔡上,則為蔡黃恙之螟蛉子,於
昭和四年以養子緣組入戶,有戶籍謄本之記載
可憑。依前開說明,蔡瑞對蔡黃恙之財
產有繼承權,被上訴人自係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蔡正山、黃榮釧於七十五年一月
間,受上訴人之委任,向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蔡黃恙之戶籍謄本後,以影
印方式,將訴外人蔡粉、蔡瑞、蔡黃糖酸及被上訴人等繼承人身分除去,持變造後之
謄本,以上訴人係蔡黃恙惟一繼承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因繼承所當然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堪予採信。本件
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非本於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請求,自無所謂未
經全体共有人同意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系爭土地因繼承登記所生之糾紛,被上
訴人曾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其於
斯時
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已逾二年之時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性質雖有
不同,但被上訴人所據之法律事實仍屬同一,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再基於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其返還利益,於法
自無不合。
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觀之,不當得利人應返還者,原
則上係返還受領之利益,只於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
。於此所謂依性質不能返還,譬如受益係勞務使用或消費等,而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利益者,乃指受領物滅失、被盜、出售、
贈與他人而移轉所有權者是,此與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方法,只須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即可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者不同。
本件上訴人所受領,致被上訴人受害之利益,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之
共有權,除其中八一四號及八一一號土地外,其餘各筆土地均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
共有,並未喪失所有權。而上開二筆土地,上訴人因出售而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施秀
菊、陳文鑫,既無法返還其所受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該土地價額,即無不合
。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移轉,被上訴人主張依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應返
還受益之價額尚屬合理。該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二二‧六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八十一‧五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萬零一百三十九元與一萬二
千元,二者價額合計二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依三房各分一份計算,上訴人受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者為七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各可得請求返還二十
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部分,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
渠等因繼承取得被侵害之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
土地,原面積一八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見原審附民卷
起訴狀)
。該土地
嗣後改為仁愛段,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為三十四筆(包括原審認已由上訴人
出售他人而無從回復之八一四號及八一一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四二九一‧五三平方
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所指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之「其他土地」,似與前開被侵
害之土地無關,則合併分割後之八一四號及八一一號土地,其所含面積是否均屬被上
訴人原繼承而被侵害之土地,
即非無疑。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外放)記載
,上開兩筆土地,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當時面積分別為
六二平方公尺及二三九平方公尺,亦與原審據以計算該兩筆土地價額之面積二二二‧
六六平方公尺及八十一‧五六平方公尺不符。究竟上開兩筆土地所含被上訴人因繼承
而得之面積若干,攸關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價額之多寡。原審既未調查審認明晰
,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