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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守德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 保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 ,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 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 、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 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 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本 件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蔡月華於八十一年五月及六月提供二筆不動產,先後與被上訴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及三百二十四萬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其抵押擔保債權均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是債務人在該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為該二筆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對該二筆抵押物拍 賣金額,均主張優先受償,自無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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