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守德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右
當事人間因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
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如
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
,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
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
債權人訂立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
一筆抵押
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
、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
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
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本
件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蔡月華於八十一年五月及六月提供二筆不動產,先後與被上訴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及三百二十四萬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其抵押擔保債權均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是債務人在該抵押權
存
續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借款,均為該二筆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對該二筆抵押物拍
賣金額,均主張優先受償,
自無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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