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路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邱信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拖車一部,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
二萬九千六百元,由伊及訴外人郭坤丁、林千代、謝侯瑞珍、樊仁輝等五人為該
買賣
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並由上訴人及伊等五名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與價款同額之
本票予
康財公司。
詎上訴人於給付部分價款後即拒不清償,康財公司遂持該本票經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後,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伊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償欠款九十
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行使代位權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車輛雖以伊公司名義向康財公司購買,
惟實際購買人係靠行之被上
訴人之弟樊仁輝,被上訴人僅得向樊仁輝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民事裁定及康財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出賣人康財公司,買受人為上
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之弟樊仁輝係連帶保證人之一,並
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
縱如上訴人所謂樊仁輝以其所購之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運,該車輛之
所有權人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樊仁輝為向康財公司借款,上訴人
乃依一般貨運業之慣例出名充當
借款人(名義上汽車買受人),亦屬訴外人樊仁輝與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而已,不能
指為係上訴人與康財公司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况上訴人如係受樊仁輝之委任,以
上訴人名義與康財公司訂立購車之
契約行為,上訴人並未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移轉與樊仁輝,對於樊仁輝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康財公司清償系爭債務
後,亦不得據以向樊仁輝請求,上訴人辯稱樊仁輝為實際購車人,被上訴人應向樊仁
輝求償
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及自代償之
翌日起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買受人為樊仁輝,並
聲請傳訊證人樊仁輝、朱進明、謝侯瑞珍(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及
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雖曾傳訊樊仁輝、謝侯瑞珍,但該二名證人未出庭應訊。原
審既未再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傳訊證人朱進明及再傳訊樊仁輝、謝侯
瑞珍之理由;復就證人江泰吉、林明政(均為康財公司職員)證稱車款實係樊仁輝向
康財公司所貸借等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及第二十五頁反面
),未加審酌,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