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莊 順 源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三號土地為上訴人甲○
○所有,同小段一○八四號土地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施天寶、李崇淵、蔡富美
、許國棟、謝刁金蓮、謝敏雄、謝廣雄、謝蕙蘭、謝辰雄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致妨礙伊等
所有權之行使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除去,並
回復原
狀,分別返還甲○○、乙○○○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為高雄市○○區○○街,係上訴人等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
該土地兩側建屋出售時,依建築線退讓留置而成之道路,上訴人並在兩旁設置排水溝
,且該土地早經都市○○○○○道路用地,現復實際供公眾通行之用,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伊依里民之陳情,為整修道路環境,改善當地水患,依法在既成道路範圍
內整建排水溝,係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
前揭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所有,
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設置排水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高雄市楠梓區細部計畫圖可証。查系爭土
地原編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建屋出售時,於六十九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為
道路,並自行在道路兩旁建造排水溝,供住戶通行使用,該土地現為高雄市○○街之
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由上訴人等自行提供作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
迄今已達十五年,並經高雄市政府編為泰良街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並經
原審
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可按。是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至
臻明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政府為
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
(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六條
參照)。系爭
土地所
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經查
系爭土地上訴人等原建之排水溝,因排水不良,經居民陳情,被上訴人始撥款整建排
水溝,以利排水之事實,業經証人廖正雄,周月華結証屬實。準此,被上訴人因公眾
利益,將系爭土地兩旁之排水溝,加以整建,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基於公共
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語。從而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
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回復土地原狀,
即屬無據。又系
爭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
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
亦有未合,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施天寶等人出具之陳情書,主張該陳情書
可證
明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施建水溝後,始延伸至新昌街成為完整道路
云云,
核屬新攻擊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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