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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商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家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承攬伊之廠房擴建工程,未完 工,且有瑕疵,未具防水效果,尤以漏水問題最為嚴重,每遇豪雨廠房到處漏水,致 伊堆放在新蓋廠房倉庫內之電子零件(下稱系爭物品),因受雨水浸漬而無法使用, 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四元之損失等情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上訴人之監督完成上開廠房擴建工程,該工程並不包括舊廠房 地下水溝之變更設計,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瑕疵,伊承攬之工程所致,自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言。即令該廠房擴建工程有瑕疵,僅係新舊廠房銜接處有積水或屋 頂漏水,上開電子零件計有三萬餘件,無法擠放在狹小之新舊廠房銜接處,其受損害 與該工程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 人承攬之工程有瑕疵,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兩造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就上開工程有無漏水瑕疵所為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結果:「有關瑕疵中之漏水乙項,鑑定人業於第一次會勘時,發現新蓋廠房相 接部分積水滿地,經查天溝排水不良與地下水溝未經變更設計,未加擴建有以致之」 。雖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之起訴狀載有承攬屋頂絕緣浪板等工程,認被 上訴人除應興建上開廠房外,並應使該廠房具防水之效果。前述天溝排水不良究竟 是否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該鑑定報告書並未指明,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將於七日內僱工 自行修補被上訴人工作之瑕疵,顯見上訴人預見漏水之問題及可能造成之損害,其對 於廠內物品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妥為處理,以免漏水問題造成無謂損失。縱系爭 物品確因廠房屋頂漏水而受損害,可謂上訴人疏於防患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並不能 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其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人鑑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前述廠房興建工程計價三 百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並列有廠房興建工程估算表(見第一審卷一四二頁、一 五三頁、一五四頁);且於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鑑定結果下接續記載:「次就瑕疵部 分另列廠房修復估算表(如附件五),計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正」;該附件五 廠房修復估算表列載山牆收邊,拆除山牆收邊、鋁鋅鋼板修補、天溝拆除、天溝之修 復估算數量及費用;天溝詳細圖記載,天溝施工不良,所以洩水情形發生,拆除重新 施工;山牆收邊圖、轉角收邊圖記載,收邊施工不良,要修補;牆底、洩水修補詳圖 、台度收邊圖、雨庇頂簷收邊圖記載,鋁鋅鋼板施工時釘螺絲孔時四週孔灌塞水洛( 矽力康)才不會洩水,因施工不良,發生洩水情形(見第一審卷一四二頁、一五五頁 、一六九頁、一七○頁),業已記載上開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瑕疵及所需修復數量 費用情形。原審竟謂前述天溝排水不良究竟是否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該鑑定報告 書並未指明,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倘系爭物品係因被上訴人 承攬廠房擴建工程施作不良漏水而受損害,該損害與施工不良漏水之瑕疵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該瑕疵上訴人是否負有修復之義務,對於系爭物品之損害上訴人應採 取如何之必要防護措施,並應如何妥為處理,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謂該損害係上訴 人疏於防患之過失所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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