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梁 盛 雄
甲○○○
梁 國 寶
被
上訴 人 丙 ○ ○
法定
代理人 卓 來 金
訴訟代理人 李 歸 坵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市○○○
段五三六、五四○之三、五四○之七及五四一之八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使
用五四○之三、五四○之七及五四一之八號土地係附屬於五三六號土地之
租賃契約而
生。茲五三六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則上訴人使用五四○之三、五四○之七
及五四一之八號土地之權利,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
上開五四○之三、五四○之七及五四一之八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返還
土地於被上訴人,為屬正當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梁盛雄於原審固
聲
請訊問證人范天送,惟其待證事實為證明范天送(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曾答應給伊
店面(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云云。原審未予訊問,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另上訴人
梁盛雄、乙○○於第一審係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耕新竹市○○○段○○○號土
地,並一併承租同段五四○之三、五四○之七及五四一之八號土地云云(見一審簡字
卷第七一頁反面)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上訴人之先人租用五三六號土地係在前開五四
○之三、五四○之七及五四一之八號土地後之十餘年才開始」,顯係在本院所為之新
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由范天送、何
猶姐分別出立之
證明書,均在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製成,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本院均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