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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楠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源   被 上訴 人 銳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間之買賣 標的物為五百噸銑鐵,上訴人居於出賣人之地位,依法負有交付五百噸銑鐵於被上訴 人之義務;茲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六點三三噸,尚有二百三十三點六七噸 銑鐵未付,自屬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為完全之給付,據以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業已表示對被上訴人不再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業已給付而未取得銑鐵部分之價金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本息為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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