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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於重測○○○鎮○○段二五 二之五號○○鎮○○段○○○號土地,於重測○○○鎮○○段○○○號;而北勢段二 五二之五號土地,於重測前係自二五二號土地分割而來。是頭林段一五五號及一五六 號土地,於分割及重測前,均屬於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之一部分。茲兩造於民國七十 三年二月六日,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將北勢段二五二、二五二之六、二五二之一 號土地,供伊建屋四棟,增建二棟,共建六棟;伊分得最北邊一棟及增建二棟,依 約於建屋完成交屋後,北邊剩餘空地;應歸伊取得。又合約中雖漏記北勢段二五二之 五號,但合約草約中已載有該地號,且依照建屋面積及位置,亦包括該地號在內。故 北邊剩餘空地即指北勢段二五二及二五二之五號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頭林段一 五五及一五六號(即北勢段二五二之五及二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將 土地交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約中所記載北勢段二五二號,係二五二之五號之誤,故合建之標 的不包括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況該二五二號土地為畸零地,不可能將之列入建屋之 範圍。又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建屋,亦未點交房屋,被上訴人應負責修補瑕疵及損害賠 償,伊自得請求為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查上開北勢段 二五二、二五二之一、二五二之五、二五二之六號土地四筆,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憑。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簽訂合建契約,依該合約第四條約定,兩 造「分得界線」,以北空地,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即北勢段二五二之五號,重測後 之頭林段一五五號、面積○點○○六一七二公頃,及北勢段二五二號,重測後之頭林 段一五六號、面積○點○○四一七三公頃,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 合建契約之標的僅有北勢段二五二之五、二五二之六、二五二之一號三筆,合約中之 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係「二五二之五號」土地之誤云云參酌代書沈俊雄於 第一審具結證稱:「依當時情況看來應是漏寫」、「證物看來,正式合約書在二五 二地號後漏了之五兩字,並不包括二五二地號」、「事隔已久,記不清楚,按正式合 約原本看來,一定有人先來我這寫好,拿給另一個人簽的」各等語,顯未作肯定之詞 。且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草約,已載明有北勢段「二五二之五」號,實際建屋亦在該 地號土地上,足見兩造合建標的確有北勢段二五二之五號土地。又北勢段二五二號土 地,係上訴人所有土地中最北端之一筆,如僅留該筆畸零地,亦無通路,殊無經濟價 值,而兩造在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分得界線以北空地歸乙方(即被上訴人)取 得」,自包括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在內。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北勢段二五二號土 地,為合建契約之標的,此一自認與上列各情相符,上訴人嗣後表示撤銷自認,自不 可採。復按本件為建築商出資建屋,地主提供土地,雙方分配房屋及剩餘空地,論其 性質,實為互易,應用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認於七十四年間,搬進本件合建 房屋居住,今已有十年之久,未能於搬入居住之初,將依通常檢查,即可發現之瑕 疵部分,通知建商改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已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顯已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 ,即得為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 自認,合建契約之標的有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而不及於二五二之五號土地。嗣改稱 ,北勢段二五二號之記載,係二五二之五號之誤,合建契約之標的不包括該二五二號 土地。可由下列證據足以證實:「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合約書 (即草約)第一條已記明係北勢段二五二之五、二五二之六及二五二之一號土地三筆 。」、「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訂約後,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申 請建造執照者,僅有北勢段二五二之五、二五二之六及二五二之一號土地三筆,並無 出具該二五二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委託工程設計人莊閔賢建築師事務所繪 製之『張澤清等六名新建店舖住宅工程圖、現況配置圖、位置圖、基地同意面積及保 留地面積尺寸圖』記載,亦僅有北勢段二五二之五、二五二之六及二五二之一號土地 ,未有二五二號在內。且依建築圖所繪及所記載保留地,係北勢段二五二之五號土地 ,而非二五二號土地。如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係在合建範圍內,何以上訴人未出具該 筆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未一併列入建築用地提出申請建造執照 ,及建築師設計規劃時,何以未將其一併列入建築規劃之內或供作保留地、法定空地 使用﹖」各等語(原審卷三一頁反面、三二頁;一審卷一五六頁反面、一五七頁)。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出於錯誤而自認,得否撤銷上開自認,北勢段二五二號土地是否 為合建契約之標的,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尚屬可議。又依卷附兩造不 爭執之合約書第十二條記載:「建築期限逾期,每逾一日應給付新台幣一萬元正計算 違約金給甲方(即上訴人)。如有逾過二十天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建房屋全部 由甲方收回自行處理外,本合約所訂各條條款自然全部消滅,乙方不得異議」。據此 上訴人辯稱:「北勢段二五二之五號土地,雖在兩造合建房屋契約內,惟因被上訴人 違約未完成部分建造工作及有瑕疵之事實,業經證人潘陳秀霞證實在卷,依合約書第 十二條訂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合約第四條之權利」(原審卷三三頁正面)等語,即 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亦恝置未論,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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