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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統正   被 上訴 人 台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勤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向伊購 買計算機晶片(即計算機I.C,產品編號為UM三一三五BH)一百五十萬個。伊自八十二年 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止,已交付上訴人之計算機晶片,計值新台幣(下同)四十 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上訴人未給付。另上訴人向伊購買之陶瓷電容產品,亦有 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貨款未支付,以上合計五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若認伊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本票四紙,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到期,面額七萬 三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到期,面額七 萬三千五百元,係同意上訴人各該本票上所載期日清償所欠貨款,上訴人則應按 協議日期分批給付所欠貨款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三千零二十 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萬三千五百元,及加 給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 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給付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七萬 三千五百元,及自各該日起加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審理中,因各該給 付期日均已屆至,將備位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五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 其中七萬三千五百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自八十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七萬三千五百元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有變更付款之協議,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之本票等,迄未異議, 乃同意緩期清償。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即無拒絕出貨之權利,況被上 訴人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即先遲延交貨,本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絕無主張對待給付 之權利。又兩造所訂者乃繼續性供給契約,無待伊通知,被上訴人即應於每月按約定 交貨十二萬五千個晶片。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起,即交貨不足約定額數百 分之八十即十萬個,依約被上訴人應賠償每個晶片三元七角之百分之三十,即一點一 一元,僅算至八十三年五月,合計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被上訴人之聲明雖有先位與備位之分,其先後位之請求,均 係同一買賣關係之同一貨款請求權,此與一般預備之訴之合併不同,核其真意乃係在 清償期延後之協議成立之情形下,為訴之擴張及減縮,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敍 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訂貨單、發 票及交貨一覽表為證,認為實在。次查,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雙 方約定之買賣數量為一百五十萬(個),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分批交貨,其每月之交貨數量為一百二十五K(按一K等 於一千個)。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第一○三六號訂貨單,其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其訂貨之數量,與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所交付之數量一百 K相符,第一一二七號訂貨單其訂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訂貨數量八十五 K,與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所交付之數量相符。再依上 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被上訴人之交貨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六日、二十五日共交貨一百K,係依第一○三六號訂貨單交貨;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十四日共交貨八十五K,係依第一一二七號訂貨單交貨;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交貨三萬 個,係依第八三○五號訂貨單交貨。而各訂貨單均有指定交貨地點,足見被上訴人自 簽訂買賣契約後所交付之計算機晶片,均係依上訴人所下訂貨單交貨。被上訴人主張 ,買賣契約雖有每月交貨數量約定,但訂約後係按上訴人通知之交貨數量及地點,再 將計算機晶片出貨與上訴人云云屬可採。再者,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 支票兌現日期規定,「隔月結、開三十天票」。所謂「隔月結、開三十天票」,依被 上訴人主張:係隔月之五日,如八十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簽發三十天期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兌現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抗辯,係 指隔月月底通常為當月二十五日,如八十二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簽發三十天期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兌現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實際 上,據上訴人自承,八十二年十一月份貨款,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面額四十二萬八千元及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交付 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為二十五日),改簽發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三萬六千元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期,面額二萬七千元港幣支票 二紙、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 人,其中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本票迄未兌現。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貨款,被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八十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嗣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改付港幣現金四萬八千元,及簽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面 額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該本票迄未兌現。八十三年一 月份貨款,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期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期,面額各七萬三千五百元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各該本票迄未兌現(以上見 上訴人提出給付貨款情形一覽表)。是縱認上訴人所述付款情形為實在,亦均與本件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則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期款起,即未 按原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曾與被上訴人協議緩期清償, 並提出另付港幣十六萬八千元之簽收字據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大宗函件執據為證。 惟參酌被上訴人所稱,並未同意上訴人按其所簽發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分期清償,而上 訴人郵寄本票與伊,伊收受後未予寄回等情,尚難認定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 付款方式已有變更。按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係另下訂貨單與被上訴人,然 後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訂貨單所指定之地點及數量,交貨與上訴人。且買賣契約約 定交貨地點為香港及台灣兩地,如上訴人未下訂貨單或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 從送貨。上訴人既係按次另下訂貨單與被上訴人,而除已送貨部分外,上訴人又不能 證明有再下訂貨單與被上訴人,或另通知被上訴人送貨,被上訴人因而未繼續送貨, 已難指其違約。參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即第一期款起,每期均未按照原約定 之付款方式付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未繼續交貨,尚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依約定交足貨物,應賠償伊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進而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抵 銷,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五十二萬三千零 二十五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 明即無庸審究云云。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依其先位聲明,改判 被上訴人勝訴。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為實在,遂判命上訴 人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至本件是否為預備之合併,原審有 關預備聲明部分之說明,是否正確,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編號八三○五號三萬 個計算機晶片,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係本件買賣契約所交之貨物(見一審卷二五頁之 交貨明細表),原審據之為裁判,難認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否 認有緩期清償之協議,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曾收受港幣及 上訴人寄與之本票,即認有緩期清償之協議,原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誤。上 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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