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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黃天寶         方文山         李再富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黃朝全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嘉義縣 ○○鄉○○段六五七之二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售與丙○○、方文山 、陳明守、李再富、鄧龍山(下稱丙○○等五人),丙○○等五人已付清價款。陳 明守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將其買受人權利讓與於黃天寶、羅寶樁二人;鄧龍山、羅 寶樁二人復將其買受人權利讓與於乙○○,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部分土 地經政府闢為公路,部分分割為同段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六五七之七號三筆 土地。出賣人黃朝全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後,竟於八十一年八 月五日將上開土地全部售與訴外人黃嘉霖、詹鴻源,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 付不能,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零六百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十餘年均未交付價金,亦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本件 土地為農地,於六十九年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契約中亦未具體約 定移轉於上訴人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人,或約定將來能分割移轉時方為移轉登記, 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伊於繼承後,將上開土地售與訴外人陳隆興,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合建契約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等件為證,然查,本件六五七之 二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時,地目為田,且經編定為農業用地,屬於耕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六日 嘉上地四字第四七七 五號函在卷。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條正前為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土地法第三十條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然依丙○○等五人與黃朝全於六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所訂之買賣契約記載,丙○○等五人向黃朝全買受之土地,並該六五七之 二號田地全部,而係部分土地;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丙○○等五人於訂約時,有自耕能 力之證明。依法黃朝全並不能將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於丙○○等五人,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除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外,其契約為無效。茲上訴 人主張,丙○○等五人與黃朝全訂約時,雙方均已知悉該土地已被編入吳鳳廟特定區 ,而有俟將來能夠分割登記時,始辦理分割移轉之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吳鳳廟特定區計畫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公告實施,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八十 二年四月九日中鄉建字第二四○三號函在卷可稽,丙○○等五人與黃朝全於六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訂約時,何以能於二年多前,即事先知悉上開土地已被編入該特定區內 ﹖上訴人主張,係有內線消息,惟其來源已因當事人死亡,故不得而知云云,並無足 採。又買賣不動產債權契約,雖非要式行為,惟雙方既已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如 確有上開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何以不將此攸關契約有效與否之重要事項 ,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內﹖參酌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筆人李乾忠結證稱:契約內容 係雙方談妥後,由伊按照黃朝全、丙○○等之意思而書寫等情,如雙方確已談妥俟將 來地目變更後,始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則李乾忠於書寫該買賣契約書時,應無不予記 載之理。另查,同地段六五七之四號土地,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由黃朝全以七 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江興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 其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即二六點六二坪,與上訴人提出之丙○○、方文山與黃江興 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約二九點○四坪不符,尚無從認 定黃朝全將六五七之四號土地移轉登記於黃江興,與丙○○、方文山於六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與黃江興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關。上訴人主張,黃朝全將本件土地分割一部 分(即六五七之四號土地),依丙○○、方文山指示而移轉登記於黃江興,係依上開 買賣契約,履行一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等語,並不足採。又起訴狀附圖所示壬、辛部 分土地,經分割後大部分屬於六五七之八號土地,極小部分屬於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 。而六五七之八號土地,係黃朝全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 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與「趙千歲廟」有何關聯,且該壬、辛部分土地,並非本件買賣 契約之標的,縱黃朝全將之捐献與「趙千歲廟」,亦與上開買賣是否有效無關。上訴 人主張,黃朝全將六五七之八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乙○○,乃係黃朝全依買賣契約欲履 行對「趙千歲廟」献地之義務等語,亦非足採。至於土地交易價格之高低,價金已否 交付及買受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投資,均與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判定無涉。上訴人 既不能證明丙○○等五人與黃朝全訂立買賣契約時,曾有除去不能之情形後為給付之 約定,則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 人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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