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育德啟智文教基金會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 定代理 人 王炎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柯文瑜所
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五字第九一五一號
強
制執行事件
拍賣,由伊承受,經該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所有權。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育德啟智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佛教文教基金會)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建物(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面積
共二六七‧五一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惟並無任何正當權
源。又上訴人甲○○居住系爭房屋,亦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求為命甲○○自系爭房屋遷出;佛教文教基金會將系爭房屋拆除,交還土地予伊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育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以下簡稱育德慈善基金會)出資興建,並
非佛教文教基金會所有,自無權拆除。且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柯文瑜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該基金會,系爭房屋建造時,並經原地
主出具使用同意書,伊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田面積○‧○三五四
公頃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家福所有,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柯文瑜。
嗣被上訴人以柯文瑜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
聲請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
五字第九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柯文瑜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上開土地及同段四二
-三號土地二筆,經二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聲
明
按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承受,於八十三年三月
二日經台中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房屋門牌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
地位置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地面層為一二三‧二○平方公尺、第二層為一二七‧六
○平方公尺、陽台為一六‧七一平方公尺,共計二六七‧五一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
佛教文教基金會占有使用,上訴人甲○○則為該基金會董事長,與其家人均居住其內
等情,有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五字第九一五一號、八十三年度執五字第四五號強
制執行事件案卷、土地登記簿謄本、佛教文教基金會登記聲請書、台中地院公告、台
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
可稽,復經第一審
勘驗明確。
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為育德慈善基金會出資興建
云云。但查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政府
建設局建造執照係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核發,以該基金會為起造人;相片二張則為開
工儀式,均僅
堪證明該基金會曾於七十六年一月間申請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並舉行
開工儀式而已,尚不足資為認定系爭房屋為育德慈善基金會建造完成之依據。查育德
慈善基金會係由甲○○申請經台中縣政府同意設立,發給立案證書,惟因逾期未向法
院申辦法人登記,甲○○同意撤銷立案,由同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註銷立案
證書。故育德慈善基金會尚未成立,自不能取得法人資格。而佛教文教基金會係於七
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准許成立,甲○○為該基金會董事長,於七十
八年五月十日經台中地院辦畢法人登記,有登記聲請書、台中地院公告
可憑。又佛教
文教基金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
立具新建房屋申請書及房屋設籍課稅申請書,載明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及無建造
執照之房屋,確係其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興建完成,申請以其為納稅義務人等語。再
參諸上訴人提出育德慈善基金會名義之出貨明細表、出貨單、估價單、收據等件,多
係該基金會被撤銷立案及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七十九年間開立,顯非該基金會用以
建造系爭房屋之支出單據;其餘出貨單之金額甚微,所購材料為玻璃、雕刻門等,亦
不
足證明為建造系爭房屋所用,及台中地院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於實施
查封時,
甲○○均在場陳明系爭房屋為佛教文教基金會所有。佛教文教基金會復
迭次具狀聲明
異議,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堅稱:「前開(育德)慈善事業基金會遭註銷後,該
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另籌組啟智文教基金會以為接續,並繼續接受捐款以完成系爭房屋
。嗣該建物完工後所積欠之工資約九十五萬元,亦係由文教基金會之捐款所支付,有
該文教基金會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摺
可證,故系爭房屋係聲明人即財團法人佛教育
德啟智文教基金會所有」等項。
足徵系爭房屋確係由佛教文教基金會建造完成,而為
其所有。至佛教文教基金會之財產清冊未列載系爭房屋,僅為其申報財產不實之問題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非屬佛教文教基金會所有云云,要無可取。其次,上訴人復抗
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柯文瑜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佛教文教基金會云云。第查柯文瑜
為甲○○之女,其二人所訂土地使用協議書,
略以系爭土地為柯文瑜所有,系爭房屋
為佛教文教基金會所有,將房屋出租與柯文瑜居住,柯文瑜同意以應付租金抵付地租
等語。第一審隔離訊問該二人,柯文瑜陳稱:「沒有約定(地租金額若干),是跟地
價稅互抵,土地是我父親(即甲○○)買的,登記我的名義」、「地租跟房租、地價
稅互抵,至於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甲○○則稱:「(地租)
是以法定租金給付,
亦就是說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為租金給付」、「(地價稅)由地主給付」、「她(即
指柯文瑜)是我女兒,就免費給她住(系爭房屋)」各等語。核其二人陳述與土地使
用協議書
所載,均不相符。況參諸甲○○於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五字第九一五一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時,明白
自承「係
債務人(即柯文瑜)提供土地無償使
用」。亦足徵證人柯文瑜所證為附和上訴人抗辯之詞,土地使用協議書亦無非臨訟串
製,均不足採。上訴人謂佛教文教基金會承租系爭土地,即非真實。被上訴人應繼受
柯文瑜與佛教文教基金會間之租賃關係云云,自無可取。另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為
吳家福,於七十八年間移轉予柯文瑜,繼又於八十三年間由被上訴人買受;而系爭房
屋則為佛教文教基金會建造完成,取得所有權,顯無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甲○○與佛教文教基金會之
法律上人格各別,縱其曾出資買受系爭土地而以柯文瑜
之名義登記,亦非可
遽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同屬甲○○所有,自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
適用。又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係以育德慈善基金會為起
造人而發給,而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佛教文教基金會興建完成,縱佛教文教基金會建
造系爭房屋未申領建造執照,亦非得僅憑上開建造執照即遽認佛教文教基金會建造系
爭房屋已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吳家福之同意。至柯文瑜前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佛教
文教基金會使用,亦僅有
債權效力,不能執此對抗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
無從認定佛教文教基金會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洵屬有據。末查依佛教文教基金會登記聲請書所附財產清冊之說明,非經
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處分其財產等語,僅為限制佛教文教基金會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而已
,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故該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可言。佛教文教基金會抗辯
伊無權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亦無可取。綜上說明,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佛教文教基金會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
及甲○○自系爭房屋遷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