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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青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李 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係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一九、六二○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六二九號部分土地上( 面積各為十九平方公尺、八五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兩造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與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由於雙方對於該租賃基地之使用方法並無約 定,伊自得申請重建,且不論重建之房屋是否與原狀相符,被上訴人均負有同意重建 之義務。被上訴人竟拒絕同意伊重建,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依基地租賃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於土地上重建房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伊無同意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重建房屋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九年間 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已故之鄭心好,雙方所訂基地租用契約期限為二年,自四十九年一 月一日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定期限屆滿時,得由雙方洽議另訂租約。訂立租 賃契約之時,系爭土地已由鄭心好建有房屋居住使用,租期屆滿,雙方未續訂定期 租約,而變為不定期租賃。伊於八十年七月間輾轉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並期向被 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不定期租 賃關係云云,並無可取。系爭土地之租賃既係租地建屋契約,其租賃關係除當事人 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應解為於基地上所建之房屋至不使用時消滅為當。從而上訴 人即不得以房屋老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於原址拆除重建。其請求被上訴人出 具同意書,同意其重建房屋,於法難謂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 張不足採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 核於法委無違誤。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 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 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原審本此法律上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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