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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華   被 上訴 人 郭正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名稱為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茲經改制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聲 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 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附加註明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甲部分之木造石棉浪板平房部分,係被上訴人所建,為上訴人起訴效力所不及,亦未 據上訴人追加請求,因而未予裁判,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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