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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永偉塑膠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玉如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永偉塑膠加工有 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四五之三三四及四四五 之一一一。因永偉公司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上訴人乙○○,並由其出租與永偉公司。伊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購。被上訴人雖表 示優先承購,但不同意一次付清價金,亦不同意出租予永偉公司。既未依原買賣契約 之全部內容即同一條件表示願意優先承購,則其優先承購權自屬不存在。因被上訴 人之阻撓,致伊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優先承 購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係指同一價格, 並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伊除租賃約定外,表示願意以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相同內 容優先承購共有土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四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目的在減少土地共有人之人數,使土地之利用關係得以簡化,故所指同一價格, 僅以他共有人就同一買賣價金表示優先承購為已足,至於共有人對於買賣價金以外條 件如未能達成協議,自可由法院就訂約條件為公平裁量,無損於買賣雙方權益。本件 被上訴人既已於上訴人所定限期內,就上訴人間買賣價金表示同意,顯已合法行使優 先承購權。其他如買賣價金及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之交付時期等項,被上訴人表示不能 接受,言明尚須會商處理,並不影響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 法院依事件性質具體裁決之。至於上訴人間出租買賣標的土地之約定,並非買賣之條 件,自不能據以拘束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 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其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 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 約之權而言。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雖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但實係指「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而言。故出賣之共 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表示接受,始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被上訴人因堅持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對於原買賣契約約定訂約同時一次付清 價金及交付全部移轉登記文件等條件並不同意。但價款是否一次付清,或土地上之地 上物是否拆除點交等,與買賣價金數額之決定具有重要關係,如允許被上訴人主張僅 以同一價格優先接受,而不顧及其他條件,顯違當事人就決定價金因素之真意及公平 ,且與優先承購權本質不符等語(見原審卷四二頁)。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七日覆函上訴人表示願意優先承購出賣之共有土地,但關於買賣價金交付期限、土地 點交時期、證件交付時期等條件,則表示應按社會一般交易習慣,由雙方會同商議處 理等語。其表示是否有違優先承購權之性質﹖在永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如何之土 地買賣契約﹖均待澄清。原審未遑審認明晰,並說明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取捨意見 ,遽以前揭情詞為其不利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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