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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南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仁   被 上訴 人 彰化高爾夫球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木村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之一號及五之一號土地係伊所有,被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E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本於所有權訴請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並無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之董事長 為吳鎮鑫,常務董事為楊慧雄、吳俊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 而吳鎮鑫、吳俊明於被上訴人公司在六十七年間成立時,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常 務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六七建三字第八一四○六號函及附件影本在 卷足憑。復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常務董事楊慧雄結證略稱:「吳鎮鑫是吳俊仁之父 親,他二人發起高爾夫球場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後來吳鎮鑫與 我商量,球場要從上訴人公司土地開路過去,這樣上訴人公司土地也會增值」、「提 議開(路)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是在六十七、六十八年間,當時吳鎮鑫是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長」、「當時沒有說用多久,路開下去就是永久要用」等語。稽之證人楊慧雄 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僅其持有之股份(不計其家屬)即達總股份十分之一以上 ,與上訴人公司利害一致,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其證言足採信。再參以證人吳 鎮鑫同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之一,且自承每週二次通行 系爭土地之道路至被上訴人球場打球,如未曾同意出借,自無歷時十餘載之久,迄不 表示異議之理等情,顯見上訴人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至證人楊慧雄雖 稱:當時有說上訴人公司應可使用云云,無非言明上訴人亦可通行該道路,既未約定 以之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非租賃,而屬使用借貸。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借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信而有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訴請被上訴人剷除柏油路面交還土地,自屬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背。 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借貸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一 審係陳稱:「如認被上訴人有租約,我們在此以意思表示通知終止租約」,「以言詞 通知對造終止租約」(見一審卷八四及一○七頁背面),並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 在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即難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至原審其餘贅述理由之當否,不待申論。上訴論 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 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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