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南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仁
被
上訴 人 彰化高爾夫球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木村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之一號及五之一號土地係伊所有,被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E部分(下稱
系
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
爰本於
所有權訴請返還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之董事長
為吳鎮鑫,常務董事為楊慧雄、吳俊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可證,
而吳鎮鑫、吳俊明於被上訴人公司在六十七年間成立時,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常
務董事及
監察人,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六七建三字第八一四○六號函及附件影本在
卷
足憑。復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常務董事楊慧雄
結證略稱:「吳鎮鑫是吳俊仁之父
親,他二人發起高爾夫球場股份有限公司(
按即被上訴人公司)」、「後來吳鎮鑫與
我商量,球場要從上訴人公司土地開路過去,這樣上訴人公司土地也會增值」、「提
議開(路)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是在六十七、六十八年間,當時吳鎮鑫是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長」、「當時沒有說用多久,路開下去就是永久要用」等語。
稽之證人楊慧雄
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僅其
持有之股份(不計其家屬)即達總股份十分之一以上
,與上訴人公司利害一致,應無偏袒被上訴人
之虞,其
證言堪足採信。再參以證人吳
鎮鑫同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之一,且
自承每週二次通行
系爭土地之道路至被上訴人球場打球,如未曾同意出借,自無歷時十餘載之久,迄不
表示
異議之理等情,顯見上訴人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至證人楊慧雄雖
稱:當時有說上訴人公司應可使用
云云,無非言明上訴人亦可通行該道路,既未約定
以之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即非租賃,而屬
使用借貸。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借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信而有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訴請被上訴人剷除柏油路面交還土地,自屬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
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借貸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一
審係陳稱:「如認被上訴人有租約,我們在此以意思表示通知終止租約」,「以言詞
通知
對造終止租約」(見一審卷八四及一○七頁背面),並未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則
在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即
難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
法令。至原審其餘贅述理由之當否,不待申論。上訴論
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
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