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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永陸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即建順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 貽 元   被 上訴 人 甲○○○         周 嘉 國         周 嘉 亮         周 嘉 正         周 春 清         周 嘉 華         乙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 焜 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厓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春宗,於民國八十年一 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自桃園市前往楊梅鎮 ,途○○○鎮○○路、武營街、校前路及秀才路等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由周江龍騎 乘,附載被上訴人乙○○之000-0000號機車,周江龍因此腦挫傷不治死亡, 乙○○亦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手腳運動功能協調不良、語言功能障礙。上訴人對伊 因此所生損害,自應與鄭春宗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為周江龍之配偶,上訴人 應賠償甲○○○所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十萬五千一百元,及給付精神慰 藉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周嘉國、周嘉亮、周嘉正、周春清、周嘉華係其子女,上訴 人應各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並應賠償乙○○醫藥費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 ,復健費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乙○○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業告確定;共同被告鄭春宗對於第一、二審命為給付 之判決,未曾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鄭春宗受伊僱傭之人,且伊並未受讓建順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 建順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前之義務,對系爭車禍自無庸負責賠償。何況系爭 車禍之發生,係因周江龍騎乘機車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鄭春宗駕駛計程車,於前開時地,在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以時速 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而於發現周江龍之機車行至其車前時,煞車不及,撞及 周江龍不治死亡,附載之乙○○亦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手腳運動功能協調不良、語 言功能障礙等事實,已經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 號鄭春宗被訴過失致死乙案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鄭春宗超速行 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有過失 致人於死罪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 失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稱系爭車禍佐證不足,無法鑑定 云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張漢威證稱:依現場履勘結果,武 營街之交岔路與撞及點相距二、三十公尺,是周江龍被撞及時,應已完成右轉之動作 等語,不能謂周江龍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指稱:周江龍闖紅燈、無照 駕駛亦有過失云云,則未據舉證證明,並無可採。鄭春宗駕駛之計程車係靠行於建順 公司,業據鄭春宗陳明,建順公司委任之謝金清亦陳稱:該車係靠行建順公司,掛該 公司名義營運等語。在客觀上既足以使人認為鄭春宗係為建順公司服務,並受其監督 ,自應認係該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順公司就系爭車 禍,應與鄭春宗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該車事實上車主為訴外人王春泉,則係其內部 關係,尚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建順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名為上訴 人公司名稱,有臺灣省政府函,兩者既係同一法人,上訴人自不能免除本件之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經營權移轉契約,辯稱:僅承受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後之 權利義務云云,尚無可採。查甲○○○為其夫周江龍支出之殯葬費,有單據可證者為 十二萬五千一百元,鄭春宗前往吊喪,致贈二萬元,為甲○○○不爭之事實,自應由 殯葬費中扣除,尚餘十萬五千一百元,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因系爭車禍而 喪夫,周嘉國、周嘉亮、周嘉正、周春清、周嘉華因而喪父,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斟酌等所受痛苦、及車禍之發生、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收入等情狀,甲 ○○○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其餘諸人以二十萬元為恰當。至於乙○○之 請求,查依其提出之醫藥費收據,除其中伙食費應予扣除外,其餘六十六萬四千六百 五十六元,為治療必要之支出,應命上訴人賠償。又日後需復健,以日服藥費四百五 十元計,五年須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函可按。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賠償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另斟酌乙○○因車 禍受傷,其智力及雙眼右視野缺損無法恢復,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 求給付四十萬元為精神慰藉金,亦無不合。綜上,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甲○○○四十 萬五千一百元,周嘉國、周嘉亮、周嘉正、周春清、周嘉華各二十萬元,乙○○一百 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並應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 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為給付。 查周嘉華於原審已自認周江龍無照駕駛(見原審一卷四七頁正面),原判決謂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周江龍無照駕駛,固有未洽,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周江龍完成右轉動作後 ,鄭春宗超速自後追撞,周江龍駕駛並無過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周江龍之無照 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 分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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