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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婷玉律師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已故蔡金連之養女,蔡金連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竟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申 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六四)汐地字第二三一九號收件,將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致伊因繼承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前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蔡金連之養女,實係伊之養女,自幼服侍伊,而共同生活 ,並稱呼伊為媽媽,伊始係蔡金連所收養之養女。況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所 有權回復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已故蔡金連之養女之 事實,已據提出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明,核與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五二五三七號舊戶籍登記簿謄本所 載被上訴人係蔡金連之養女等情相符。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七五二五六三 號戶籍謄本雖記載:被上訴人為蔡金福之養女,查蔡金福早在被上訴人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前之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民國十五年)十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是被上訴人不可能為蔡金福所收養甚明。參諸上訴人戶籍上亦有被誤記為 「蔡金福之養女」,及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函及附送之戶籍資料,顯示兩造於三 十八年六月三日自台北縣汐止鎮遷移至新竹市南區大南里五鄰四七號設籍,由上訴人 自立為戶長,其申報之戶籍,被上訴人之「稱謂」為「妹」,兩造為姊妹關係,是被 上訴人主張前開戶籍登記簿係屬誤載,後經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查明補錄伊為蔡 金連養女等語,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幼服侍伊,係伊之養女云云 ,應無可取。查蔡金連於五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六四)汐地字第二三一九號收件,申請單獨就系爭土地 辦理由其一人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稽。惟被上訴人既已 因其被繼承人蔡金連死亡,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在後之前開行為自 屬侵害其已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上訴人抗辯所侵害者為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其繼承 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 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 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 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 在;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 時效而消滅。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觀乎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之規定自明。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 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縱令尚未登記,亦無罹 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單獨繼承登記行為,係侵害其依繼承已 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因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自無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自屬正當,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 抗辯及其參加人之主張不足採取及不予斟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廿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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