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陸續向
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屢
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不得已,
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法將定一個月
以上期限,催告上訴人還款之意思通知,依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後,上訴人仍未返還借
款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到借款,所立借據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七十
九年九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日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
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戶往來明細表,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訴人借最後一筆現款
九萬元,合計四百萬元時,所立:「茲借到甲○○新台幣四佰萬元正」之借據一紙為
憑,上訴人亦
自認上開借據係其親自書寫並捺指印
無訛,雖辯稱係遭被上訴人逼迫書
寫
云云,
惟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而
兩造係同居關係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避不見面後,依
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將定期一個月,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之信函,
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已期滿生效,上訴人
迄未償還等情,亦有
戶籍謄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聲字第三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報紙、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
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
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
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
之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手書之借據既已載明借到四百萬元,則兩造就借貸意
思表示
合致及借貸之要物性已具備,依
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於八
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係針對雙方終止同居關係所作之協議,與本件借貸無
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