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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有 惠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浩然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張有惠,業經張有惠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九一、四九二號土地內,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四九一-A、四九二-A部分,面積合計○‧三○二七公頃(下稱系爭 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未自任耕作,擅將所承租耕地,變作鋁門窗工廠 、及船舶機械工廠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原定租約無效,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屬農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用;又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仍繼續通知上訴人簽訂租約,期收取租金,致使上訴 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主張租約無效,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契約無效 ,顯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地,被上訴人於 五十四年一月一日出租與謝新登,六十七年四月廿五日謝新登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 訴人續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在卷可考。 上訴人自認其於七十三年起,即變更為工廠使用,蓋有鐵皮屋、房舍,堆置汽油桶、 停放汽車等情,並有照片附卷為證,復經履勘屬實,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以 認定。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者,原租約全部無效,不因承租人不知不得變更使用,或 出租人仍與之續約,而使無效變為有效。又系爭土地雖於五十九年九月四日,公告為 住宅區,七十七年五月廿日起,再劃為第二種住宅區,然其地目仍編為旱,上訴人係 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占用之事實今未變,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原租約無效,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因而將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以:系爭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非屬農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兩造間屬 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請求,原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裁判於法不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仍續訂 租約,再主張租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系爭土地雖經編 定為住宅區,地目既仍為旱,且兩造復未另約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原耕地租賃 關係即繼續存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原租約既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而無效,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不生不定期租賃問題。至承租人 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因被上訴人知悉係在訂約之前 或之後而異其效力,自與誠信原則無關。末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主張原定租約無效,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原 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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