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有 惠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浩然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張有惠,業經張有惠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九一、四九二號土地內,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四九一-A、四九二-A部分,面積合計○‧三○二七公頃(下稱
系爭
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未自任耕作,擅將所承租耕地,變作鋁門窗工廠
、及船舶機械工廠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原定租約無效,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
非屬農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適用;又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仍繼續通知上訴人簽訂租約,
按期收取租金,致使上訴
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主張租約無效,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契約無效
,顯係權利之濫用,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地,被上訴人於
五十四年一月一日出租與謝新登,六十七年四月廿五日謝新登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上
訴人續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在卷
可考。
上訴人
自認其於七十三年起,即變更為工廠使用,蓋有鐵皮屋、房舍,堆置汽油桶、
停放汽車等情,並有照片附卷為證,復經
履勘屬實,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堪以
認定。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者,原租約全部無效,不因承租人不知不得變更使用,或
出租人仍與之續約,而使無效變為有效。又系爭土地雖於五十九年九月四日,公告為
住宅區,七十七年五月廿日起,再劃為第二種住宅區,然其地目仍編為旱,上訴人係
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占用之事實
迄今未變,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原租約無效,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因而將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
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以:系爭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非屬農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
兩造間屬
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請求,原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裁判,
於法不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仍續訂
租約,
嗣再主張租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系爭土地雖經編
定為住宅區,
惟地目既仍為旱,且兩造復未另約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原耕地租賃
關係即繼續存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原租約既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
而無效,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
無權占有,不生不定期租賃問題。至承租人
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係
法律之
強制規定,不因被上訴人知悉係在訂約之前
或之後而異其效力,自與誠信原則無關。末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主張原定租約無效,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原
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