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李陸盾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予訊問,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行
準備程序中
聲請再予訊問,惟未表明
應訊問之事項,尚不能認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聲明人證,原審未再
訊問該證人,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
後提出李陸盾出具之聲明書,核係新證據,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