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
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陳勇吉
施玫瑰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點一○三五公頃建地、八三
-十二號○點○六六三公頃田地、八三-十三號○點○二三六公頃建地、同市○○段
○○○號○點一九九八公頃田地、一七六號○點一五四九公頃田地、一九三號○點一
九二四公頃田地、一九六號○點一四二一公頃田地、一九七號○點二四八四公頃田地
、一七七號○點二四九八公頃田地、一九四號○點二八○○公頃田地、一九五號○點
一九二四公頃田地為伊所有,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以買賣名義,
贈與伊長子即被上訴人
甲○○,約定甲○○應奉養伊終生。
詎甲○○奉養伊多年後,態度突變,於八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將伊毆傷,並將
上開許丑段八筆土地分別無償移轉於被上訴人陳勇吉、乙
○○、施玫瑰名下。伊告訴甲○○傷害,甲○○業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伊
乃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依
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撤銷贈與等情。依民
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
○○將上開埤寮段八三-一號、八三-十二號、八三-十三號三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伊;陳勇吉將許丑段一七五號、一七六號、一九三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伊;乙○○將許丑段一九六號、一九七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施玫瑰將許
丑段一七七號、一九四號、一九五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係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並
非受贈,亦未毆傷上訴人,上訴
人表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土地,已屬無據。況甲○○已將買受之系爭土地轉賣陳勇
吉、施玫瑰或轉贈乙○○,縱上訴人得撤銷其與甲○○間之贈與關係,亦不得請求乙
○○、陳勇吉、施玫瑰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六十四年間贈與被上訴人甲○○,但為節
稅計,乃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依上訴
人所舉證人朱能通、陳水溝、陳碧井、李添成所為
證言觀之,固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係
無償移轉於被上訴人甲○○。
惟無償移轉,原因不僅贈與一種,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
中陳稱:系爭土地係寄託給甲○○
而非贈與云云。其在甲○○被訴傷害案件偵審中,
亦指陳系爭土地其三個兒子皆有份,由甲○○暫時保管云云,足見系爭土地顯非贈與
,而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此由證人朱能通證稱:上訴人以買賣名義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甲○○時,曾書立覺書表示甲○○之弟陳碧井、陳水溝生有男孩
時,甲○○應將部分系爭土地登記給陳碧井、陳水溝等語,亦可得知上訴人非單純將
系爭土地贈與甲○○。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甲○○,
雙方並無贈與關係存在,則甲○○
縱有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
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現仍登記為其所有之埤寮
段八三-一號、八三-十二號、八三-十三號三筆土地返還伊。又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
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
效。查被上訴人甲○○既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則其於七十四至八十一年間分別將許
丑段八筆土地出賣或贈與被上訴人陳勇吉、施玫瑰及乙○○,並非無效,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陳勇吉、施玫瑰、乙○○返還土地,亦非正當。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均屬不應准許,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
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
成立,自須受託人與委託人間
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可發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
中雖曾陳稱:系爭土地係寄託給被上訴人甲○○,並非贈與甲○○云云,
惟於第二審
審理中已屢次更正其陳述謂:系爭土地已給與甲○○,並非暫時託管,伊因分不清贈
與與信託之差別,當時真意係贈與,但甲○○應扶養伊,非屬信託登記云云(見一審
卷一一九頁、二審上字卷八一頁、更字卷三三頁、四三頁、四九頁、五一至五二頁、
七九頁)。參以被上訴人甲○○亦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見
二審更字卷四九頁、五八頁)。則雙方對於信託契約之訂立似未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
。原審對此
未遑深究,
遽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已有可議。次按民事訴
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故法院不得斟酌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
始終主張: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因甲○○故意傷害伊,並將部分系
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勇吉、乙○○、施玫瑰,伊已撤銷贈與,自得依民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見一審卷四頁、一○一頁、一一九頁、一三一頁、二
審上字卷四六頁、八一頁、更字卷三三頁、四九頁、五一至五二頁、七九頁)。被上
訴人甲○○則始終辯稱:伊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贈與或信託云云(見一審
卷一七頁、七七頁、二審上字卷七八頁、一○四頁、更字卷三七頁、四九頁、五八頁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均未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審竟
逕行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