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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陳勇吉         施玫瑰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點一○三五公頃建地、八三 -十二號○點○六六三公頃田地、八三-十三號○點○二三六公頃建地、同市○○段 ○○○號○點一九九八公頃田地、一七六號○點一五四九公頃田地、一九三號○點一 九二四公頃田地、一九六號○點一四二一公頃田地、一九七號○點二四八四公頃田地 、一七七號○點二四九八公頃田地、一九四號○點二八○○公頃田地、一九五號○點 一九二四公頃田地為伊所有,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以買賣名義,贈與伊長子即被上訴人 甲○○,約定甲○○應奉養伊終生。甲○○奉養伊多年後,態度突變,於八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將伊毆傷,並將上開許丑段八筆土地分別無償移轉於被上訴人陳勇吉、乙 ○○、施玫瑰名下。伊告訴甲○○傷害,甲○○業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伊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等情。依民 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 ○○將上開埤寮段八三-一號、八三-十二號、八三-十三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伊;陳勇吉將許丑段一七五號、一七六號、一九三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伊;乙○○將許丑段一九六號、一九七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施玫瑰將許 丑段一七七號、一九四號、一九五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受贈,亦未毆傷上訴人,上訴 人表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土地,已屬無據。況甲○○已將買受之系爭土地轉賣陳勇 吉、施玫瑰或轉贈乙○○,縱上訴人得撤銷其與甲○○間之贈與關係,亦不得請求乙 ○○、陳勇吉、施玫瑰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六十四年間贈與被上訴人甲○○,但為節 稅計,乃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已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依上訴 人所舉證人朱能通、陳水溝、陳碧井、李添成所為證言觀之,固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係 無償移轉於被上訴人甲○○。無償移轉,原因不僅贈與一種,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 中陳稱:系爭土地係寄託給甲○○而非贈與云云。其在甲○○被訴傷害案件偵審中, 亦指陳系爭土地其三個兒子皆有份,由甲○○暫時保管云云,足見系爭土地顯非贈與 ,而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此由證人朱能通證稱:上訴人以買賣名義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甲○○時,曾書立覺書表示甲○○之弟陳碧井、陳水溝生有男孩 時,甲○○應將部分系爭土地登記給陳碧井、陳水溝等語,亦可得知上訴人非單純將 系爭土地贈與甲○○。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甲○○, 雙方並無贈與關係存在,則甲○○縱有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 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現仍登記為其所有之埤寮 段八三-一號、八三-十二號、八三-十三號三筆土地返還伊。又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 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 效。查被上訴人甲○○既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則其於七十四至八十一年間分別將許 丑段八筆土地出賣或贈與被上訴人陳勇吉、施玫瑰及乙○○,並非無效,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陳勇吉、施玫瑰、乙○○返還土地,亦非正當。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均屬不應准許,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 成立,自須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可發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 中雖曾陳稱:系爭土地係寄託給被上訴人甲○○,並非贈與甲○○云云,惟於第二審 審理中已屢次更正其陳述謂:系爭土地已給與甲○○,並非暫時託管,伊因分不清贈 與與信託之差別,當時真意係贈與,但甲○○應扶養伊,非屬信託登記云云(見一審 卷一一九頁、二審上字卷八一頁、更字卷三三頁、四三頁、四九頁、五一至五二頁、 七九頁)。參以被上訴人甲○○亦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見 二審更字卷四九頁、五八頁)。則雙方對於信託契約之訂立似未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 。原審對此未遑深究,遽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已有可議。次按民事訴 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故法院不得斟酌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 始終主張: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因甲○○故意傷害伊,並將部分系 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勇吉、乙○○、施玫瑰,伊已撤銷贈與,自得依民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見一審卷四頁、一○一頁、一一九頁、一三一頁、二 審上字卷四六頁、八一頁、更字卷三三頁、四九頁、五一至五二頁、七九頁)。被上 訴人甲○○則始終辯稱:伊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贈與或信託云云(見一審 卷一七頁、七七頁、二審上字卷七八頁、一○四頁、更字卷三七頁、四九頁、五八頁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均未主張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審竟 逕行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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