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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建   法定代理人 謝瑞麟   訴訟代理人 狄渝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職伊機關時,分別受配伊管理之宿舍,上訴人甲○○ 配住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木造平房,面積六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乙○○配住坐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五六○、五六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 號木造平房面積九十六點七平方公尺,甲○○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調任石門 水庫管理局,乙○○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調職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權室,使用借 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未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在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又 不符續住及改建配購等規定,經伊屢催未還。又上訴人分別在配住房屋旁增建如原判 決附圖二所示,該增建部分已附合而成為配住房屋之一部分等情,依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一A、B, 附圖二甲、乙、丙部分騰空返還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調職仍為省屬機關,居住權益不應受影響。事務管理規則係在 伊獲配住於系爭房屋後始公布或修正,應無溯及效力。況系爭房屋已於七十三年間經 核定為就地改建專案,並經行政院核備,伊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借用目的 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乙○○則以:伊於五十七年六月間自被上 訴人機關調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權室,仍屬省屬機關,依行政院六十年五月十八日 人政肆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函意旨,伊仍有權續住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產權屬台灣省 政府所有,被上訴人僅屬管理人,應不得以管理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又伊於五十四年 間經簽准在配住房屋後院空地上自費增建磚造樓房一棟,該增建部分屬伊所有,且借 地建屋目的尚未完畢。再依就地改建專案,伊亦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各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配住被上訴人公有眷舍調職人員名冊及八十 三年水秘字第二六七二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而系爭房屋原始建築部分所有權屬台灣 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附表影本二份 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雖為 台灣省,被上訴人既為管理使用機關,則其為管理系爭省有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與法無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得以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可取。 次查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 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辯稱加蓋部分已成為獨立之建物云云,既與事實有違,亦無 足取。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復 查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經被上訴人核准配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嗣因故 調職他就,並各自被上訴人以外之新任職機關退休,該新任職機關縱與被上訴人同屬 省府單位,惟因機關不同,財產權及管理權之歸屬有異,仍應認兩造間原配住房屋之 目的,於上訴人調職他就或退休之時,使用業已完畢。又「宿舍借用期限,以借用人 任職各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或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行政院訂 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訂有明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固曾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暫時續住原配住 之宿舍。惟嗣已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六十四局肆字第二三三二六號函釋文,前函 規定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借用宿舍 其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應不合續住條件。又前述函釋所指「產權屬退休 時服務機關所有」乙節,係指「宿舍管理機關」而言,如產權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由 省級下級單位管理配住,而退休單位非該管理機關者,因其退休單位非管理機關,不 合續住宿舍之要件,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一二九 一二號函可按。又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省有眷舍房地補充規定事項第二 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所謂調離職人員得優先配購改建住宅,係指調職日期在核定處理 方式日期之後者而言。上訴人調職日期(甲○○為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乙○○為五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均在系爭房屋處理方式核定日期(六十九年一月七日)之前, 等均不符合續住及配購之規定,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就系爭眷舍核定准予就地改建 ,即認上訴人有續住之正當權源。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固曾以八十三 年水秘字第二六七三號函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擬准上訴人續住系爭眷舍至處理時為 止,惟未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同意,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八三水秘字 第二九一九六號函通知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該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抗辯其 因眷舍核定就地改建而得續住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獲配系爭眷舍時,事務管理規 則雖尚未公布實施,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用民法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上 訴人依借貸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自應返還系爭眷舍。上訴人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眷舍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於伊,自屬正當。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命上訴人分 別將如原判決附圖一A、B,附圖二甲、乙、丙部分所示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 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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