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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 伶 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二七-三三、五二七-四號土地為 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五二七-四號土地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面積○‧○○ 二六公頃、編號2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及五二七-三三號土地中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編號3面積○‧二七八公頃、編號4面積○‧○一九一公頃、編號5面積○‧ ○○○二公頃、編號6面積○‧○○○四公頃土地,種植水稻等農作物,侵害伊之所 有權等情,依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該年度申報地價乘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3、5、6所示面積之總額之百分之四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 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前述地段五二七-一一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五二七- 一一號土地遭洪水沖失○‧○六九五公頃,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伊得 請求減少租金,十五年應減少之租金合計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以之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相抵銷。又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三十年,依法已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五二七-四、五二七-三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其中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6所示土地種植水稻等作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信為真實。查上訴 人並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又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不生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 上訴人抗辯: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屬正當。次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回溯五年即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亦無不合。系爭編號3、5、6土地之面積為二千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其七十八 年、七十九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九十六元,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為一百十四元四 角,以兩造均同意之年息百分之四計算,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共計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該金額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年度申報地價乘 前開占用面積二千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總額百分之四計付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 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 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 人於事實審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減少租金之請求後仍有收取全額租金之事實 ,自不生返還溢收租金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抵銷,顯乏依據。次查因不可歸責於出租 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滅失者,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既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用該 規定,故上訴人抗辯:伊承租之土地遭洪水沖失,可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原審就此雖漏未論斷,並不影響判決 結果,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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