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
訴訟
代理人 俞兆年
律師
劉長銘律師
上 訴 人 李蔡美鳳
許蔡阿寳
陳 春 穆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糧食局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彭世俊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命其
連帶給付盤磅處理費用新台幣壹佰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
壹元本利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蔡惜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與陳春穆、李蔡美鳳、許蔡阿寶連帶賠
償其因盤磅寄倉之稻谷所生處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之損
害及利息部分,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提起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為有理由,其
訴訟
標的對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陳春穆、李蔡美鳳、許蔡阿寶等三人即屬必須
合
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陳蔡惜
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該三人。
爰併列李蔡美鳳等三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與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訂
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為伊之公糧委託倉庫,並由上訴人李蔡美鳳、許蔡阿寶為合約
之連帶
保證人。依合約上訴人大𢊯碾米廠陳蔡惜應負責經收公糧及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
詎上訴人陳蔡惜竟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陳春穆即大𢊯碾米廠之共同營者共同經侵吞所
經收公糧稻谷,計虧短五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公斤(七十八年二期、七十九年二期、八
十年一期、二期、八十一年一期),並因其未依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不合
格蓬萊稻谷四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二點七公斤之損失,合計為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
八公斤(如原判決附表)。經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同年十月一日會同調查局等調
查單位及歐亞
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歐亞公證公司)在上訴人陳蔡惜之存放倉庫盤
磅保管庫存公糧而發現。伊為盤磅支出盤磅處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七千六
百五十一元。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求為
命上訴人陳蔡惜與上訴人李蔡美鳳、許蔡阿寶、陳春穆連帶給付合格公糧新期蓬萊谷
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千分之一計
算合格公糧新期蓬萊谷之
違約金,如均無實物時應
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
民稻谷價格折算,並請求連帶賠償盤磅處理費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稻谷、違約金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未據李蔡美鳳、許蔡阿寶、陳
春穆提起上訴,該三人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
侵占公糧之事實,七十八年間因倉容不足才另租賃臨時倉庫於萬
丹鄉社口村一之八號作為臨時倉庫儲存新收入一四二○○公斤稻谷,並無虧短之事,
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會同屏東調查站將倉庫封存近二個月,
期間正逢歐馬等
三個颱風來襲,造成重大損失,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且不合格稻谷係陳年舊谷之自
然質變之自然損耗,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蔡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公糧委
託倉庫合約,並由上訴人李蔡美鳳、許蔡阿寶為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
經上訴人承認其真正之公糧倉庫合約為憑。
參諸陳春穆、李蔡美鳳、許蔡阿寶之陳述
,足見李蔡美鳳、許蔡阿寶應負保證責任。而上訴人受託保管之七十八年二期至八十
一年一期共五期蓬萊稻谷,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及歐
亞公證公司人員啟封大𢊯碾米廠倉庫過磅盤點折算、統計結果,計短少蓬萊谷五五○
五六○點○八公斤(原共短少五六九八五八點一○公斤,扣除發現之機房庫存七十八
年二期稻谷一九二九八點○二公斤折算為短少五五○五六○點○八公斤),不合格蓬
萊稻谷四三○二三二點七公斤,合計九八○七九二點八公斤,並因此支出盤磅費用一
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公證公司盤磅大𢊯碾米廠庫存公糧稻
谷及實際虧短公糧情形一覽表、盤磅費用明細表、收據等資料為憑。並經歐亞公證公
司檢驗員謝益良
結證屬實,陳蔡惜、陳春穆二人因共同侵占所保管之公糧涉犯侵占公
用財物等罪,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
上訴後陳蔡惜雖經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第一九八四號判決無罪,
惟陳蔡惜既與被上訴
人訂約負責保管公糧業務,參以其實際負責大𢊯碾米廠之倉庫業務及接洽公務而出席
各項協調會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陳蔡惜簽名與會之各項會議紀錄等文件
可稽
。
足證陳蔡惜
顯有與陳春穆共同經營大𢊯碾米廠受託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
務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因倉容不足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租用萬丹鄉社口村一之八號倉庫
存放稻谷,並未短少侵占
一節,
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臨時向訴外人林登科
租用倉庫,並在
租賃契約書虛捏記載起租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業據林登科於
屏東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刑事案中結證
無訛,所辯自
不足採信。
上訴人之倉庫係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經被上訴人會同有關單位封倉,至八十一年九
月七日盤磅時啟封,為
兩造所不爭,封倉期間雖有寶利、歐馬颱風過境屏東縣,但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倉庫封存之稻谷有受風雨侵害損失之情形。不合格稻谷之認定標
準係依兩造簽訂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第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標準,歐亞公證公司盤磅
公證時已將上訴人保管期間內影響稻谷自然質變因素即自然損耗之數量計入
予以扣除
(如原審判決附表),有卷附倉耗計算表一冊可據。上訴人指為未扣除自然耗損亦非
可採。被上訴人與大𢊯碾米廠陳蔡惜所訂立合約約定,除合約所定事項外,應依照台
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及有關
法令辦理,而合約訂定時
適用之「台灣省公糧委託
倉庫管理辦法」固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經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公告廢止,並另頒訂「台
灣省政府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以為適用。依新頒之「管理要點」第四十條
規定,對委託倉庫收儲公糧之稽查應依「稽查公糧委託倉庫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依該「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盤磅費用由受查倉庫負擔」。依上述規
定,上訴人之倉庫發生寄倉稻谷短少而盤點所生費用,依合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至盤磅時既稱以車輛載至地磅以為計量,被上訴人以此項費用並未加計移儲費用,
雖無證據足供認定。惟上訴人既因保管不善發生短少公糧情事,被上訴人以恐再受上
訴人侵占之損害而盤磅後移往萬丹鄉農會儲放,自符
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不負擔移
儲費用自不足採。兩造合約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陳蔡惜
)違反合約應與連帶保證人負完全賠償責任,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實物,應
以同等級種類、數量之合格新品為限,倘逾期未償還者,自逾
期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
計收實物違約金。又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蔡惜與上訴人陳春穆共同經營大𢊯
碾米廠而共同侵占(短少)所保管之公糧蓬萊谷,上訴人李蔡美鳳、許蔡阿寶為連帶
保證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以及保證之
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所短少蓬萊谷五十五萬零五百六十點零八公斤與不合格蓬
萊谷四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二點七二公斤,合計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及違約
金暨支出盤磅費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為其
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盤磅處理費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本
利之上訴部分:查兩造約定大𢊯碾米廠應依照台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及有關法
令辦理公糧業務。所謂管理辦法及有關法令係指當時已頒並有效者而言。似不包括其
後新頒之管理辦法及有關法令在內。原審既認定
系爭倉庫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啟
封盤磅,而合約訂定時適用之「台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廢
止,則新頒之台灣省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辦法等對本件是否有適用已非無疑。原審依新
頒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及稽查公糧委託倉庫作業要點」判決
命上訴人連帶負擔盤磅費用,並未說明其何以適用新頒之該法令之原因,不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就此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至
於上訴人陳蔡惜其餘上訴部分,上訴人陳蔡惜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