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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鄭 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拆除庭院交還土地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九九之二一號暨九九之二四號土地,及該 九九之二一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N部分即○○○鎮○○路○號房屋均係伊所有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又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上開中山路六號房屋使用,且 於九九之二一號地上同附圖㈢所示O、P部分建築房屋,今不遷讓房屋並交還土地 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述九九之二一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㈠所示部分木造日本瓦建物遷讓交還,及返還如同圖所示8、9部分,同圖所示九 九之二四號內部分土地與伊,並拆除如同圖所示部分庭院返還土地之判決(上訴 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鄧竹青、王台玉、徐麗琍、李為政、阮明生、李信法、吳陳 瑛、談勇成等八人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鄧竹青等八人經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使用之房地,係先父曾萼梅原任職上訴人水利會所配住之宿舍。 曾萼梅已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奉准退休,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伊與母親 曾謝碧霞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之規定,應可續 住該房屋,伊占用該房地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及台灣軍管區 警備總司令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為證,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情形,亦經第一審勘 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憑,固信為真實。任職關係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 貸性質,該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 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判決附圖㈠所示9、、、部分,係曾萼梅任職 時向上訴人所借,曾萼梅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謝 碧霞、曾成中等人所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向曾萼梅之全 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在合法終止契約前,自難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 貸關係業已消滅,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上開房屋、交還土地及拆除庭 院交還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之房屋,如借用人已經離職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 用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屋,無待乎 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曾萼梅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即自 上訴人水利會退休離職,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七十二年五月五日屏農水人 字第二○七三號令足憑(一審卷一○九-一一一頁)。準此,則曾萼梅因任職而向上 訴人借用之系爭房屋,其使用借貸關係,於曾萼梅離職時似已消滅,果爾,則上訴人 於曾萼梅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後,逕向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房屋, 即毋庸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已有未合。又上訴人訴之聲明雖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部分房 屋,交還同圖8、9、部分空地及拆除同圖部分庭院(工作物),但其陳述之事 實,卻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O、P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使用, 及占用如同圖所示N部分之房屋」等語(一審卷六頁,後迄未補充說明),該附圖 ㈠及附圖㈢之位置、地號、面積是否相同,又附圖㈠所示部分有無包括附圖㈢之O 、P部分﹖依附圖㈠之原測量圖(一審卷八十頁)所載,九九之二四號地內部分空 地並未註記何人使用(空白),該部分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另附圖㈠部分 庭院中之工作物究係曾萼梅或被上訴人建造,均與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關係至切, 原審未逐一推闡明晰,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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