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陳 自 立
謝 海
徐 金 男
張 貴 美
劉 玉 錦
鍾 照 泉
張 裕 傑
張 裕 忠
兼 右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 勝 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五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由上訴人丙○○占有其中五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
陳自立占用三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謝海占用九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徐金男占用九
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張貴美占用四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張裕傑、張裕忠及乙○○
○占用一百十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劉玉錦占用八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鍾照泉占用十
四平方公尺,地上建有房屋詳如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
渠等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地上房屋拆除返還所
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
金額之損害金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共同上訴人翁昆宗部
分,亦經原審判決翁昆宗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前手早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合併前手之占有,伊占
有系爭土地,早逾二十年,已合乎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伊已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在案,法院自應就伊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
裁判。伊既已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損害金即無理由
,且其損害金請求逾五年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伊之前手
早於五十二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云云。然
上訴人與前
占有人間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並未表現就系爭土地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且如上訴人及其前手早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以後
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惟渠等於被上訴人告訴伊等竊占乙案及第一審審理中,均
未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係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向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前,主觀上
尚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時,始有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上訴人尚無由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自無從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將其地上房屋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委無不合。次
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斯時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又租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無租賃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
因其未成立契約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茲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應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求前之五年開始計算損害金。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自當日起算。而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之價額,即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人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
申報地價
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系爭土地未經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
七十六、八十及八十三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二千七百元、五千元、五千元,其申報地
價為七十八年之二千一百六十元及八十年之四千元,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一百零八元
及二百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每平方公尺以一百元計算,自得以之為計算標準。
又第一審以五十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爰依同一標準
予以計算。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起
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所得請求給付之期間為六又三六五分之一六七年,其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及
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分別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
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除客觀上須有於一定期間內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之事實外,尚需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始足當之。而占有他人土地建
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非必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如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無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上訴
論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僅以有保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
土地之意識為已足云云,指摘原審於其不利部分之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