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達
訴訟代理人 任 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逸文
杜秀珠
彭勝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右
當事人間分配表
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將被上訴人之
債權本息列為
優先債權而優先受償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乙字第三六六四號
強制執行事
件,
債務人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環公司)供執行之新台幣(下同)五
千零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伊以第一審共同
被告周月雲及訴外人周篤壽
、余品
適、林金來四人(下稱周月雲等)之戶頭委託金圓環公司賣出股票所得交割款
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然執行法院竟將之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而使分配額為零,
經伊
聲明異議,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等情。
爰求為准被上訴人周逸文、杜秀珠、彭勝
義各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息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強制
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之判決(
關於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證券商營業保證金提存之目的,在求證券市場交易之安全與安定,故就
該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者,以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
債權人為限。被上訴人係
以周月雲等之戶頭買賣股票,其與金圓環公司間即無委託買賣股票之關係存在,雖有
票據關係,要
非優先債權人。且被上訴人係以給付票款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參與分
配,執行法院自僅得將之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不得斟酌被上訴人所主張賣出股票所
得交割款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優先受償,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無非以:附表所示支票五張之號碼及金額與交割憑單
所載相符,受款人亦與交割憑單
所載委託人同。證人鄧昌瑛亦
結證該五張交割單為金圓環公司之交割單,五張支票為
委託該公司賣出股票而簽發之交割款票據,且均為其所制作等語。上訴人對支票、
退
票理由單、交割憑單之真正,及證人鄧昌瑛之
證言均不爭執,
堪認
系爭五張支票之票
款,均屬股票交割款無疑,自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證券商特許業務
所生之債權,
持有該票據之人,即為該條項之債權人,對該條第一項之保證金有優先
受償之權。此不因持有支票之人未與金圓環公司訂立書面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或自金圓
環公司之委託人受讓支票而有異。且此項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之債之優先清償權,
並無
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指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優先受償,即屬正當,第一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證券商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
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明定。
惟持有證券商因給付委託人委託出賣股
票所得交割款而簽交之票據之人,未必即係該條項所指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
債權人。倘其非該條項所指之債權人,對證券商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即無優先受償權
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伊經周月雲等之同意,使用
渠等戶頭,委託金圓環公司代
為出賣股票,並由該公司簽發上述支票交付周月雲等,再由周月雲等
背書轉讓予伊
云
云。若周月雲等所轉讓者,僅為票據權利,或轉讓者固為該因特許業務所生之債權,
惟未通知債務人即金圓環公司者,被上訴人能否依
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對上述營業保
證金有優先受償權,即不無疑義。
乃原審未詳予採求,遽謂被上訴人持有上開票據,
即係該條項所定之債權人云云,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審此部分之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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