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
非因下級法院判決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因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
向原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其對上訴人部
分之上訴,上訴人並未因此項判決而受不利益。
依首揭說明,其對之提起上訴,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