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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查閱文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尹緒瑛   訴訟代理人 董 安 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古 嘉 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於民國四十四年所捐助創辦,依捐助章程第十七條規 定,伊就上訴人之財務有監督及指導之權,伊據以請求查閱上訴人之財產目錄及會計 帳冊,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提出財產目錄、設備清冊及自民國七 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間之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總分類帳交付伊查閱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民法及私立學校法有關財團法人及私立學校監督主管機關之規定,係強 制規定,被上訴人於捐助章程中規定可指揮、監督伊之財務,違反強制規定,且有碍 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況捐助章程係單獨行為, 並屬債之發生原因之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伊有所請求。再者,被上訴人縱屬 非法人團體,亦僅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不得享有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應無查閱文書 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所設之分會,理論上雖屬該聯合會整體之一 部,於實務上為應訴訟上之便利,基於實際上之需要,亦多承認分支之獨立機構依 其本身之屬性,如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即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 及目的,並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復有獨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捐助之財產成立之財團法人,有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 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捐助章程可稽。該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財務有監督及指導之權,實被上訴人為健全上訴人之財務,以確保 其所捐助之財產能有效利用,俾鞏固上訴人成立之基礎而訂立,並未違反上訴人設立 之目的或本質,且與民法及私立學校法中有關政府機關就其主管之事項基於行政管理 之立場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行監督以促其健全發展所為之規定,並不相悖,亦無 碍公共之利益。又民法第六十二條既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 章程或遺囑定之,而對財團財務之監督及指導,應屬管理方法之範疇,上訴人自應受 其拘束。且上開章程第十七條僅規定被上訴人有監督及指導上訴人財務之權利,並非 以出資人自居,參與或干涉上訴人之業務,拘束其人格及意思,自不影響其為獨立權 利義務主體之地位。次查捐助人之捐助行為固屬單獨行為,惟財團法人之設立,除捐 助人之捐助外,尚須具備以捐助章程訂立根本規則之法定方式及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且於設立後,因財團法人無自主決定自己意思之機關,僅得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目的範 圍及所許之方法內決定財團之意思而為實行,足見捐助章程中之規定,對財團法人應 具拘束力。至於非法人團體雖不得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民事訴訟法上既規 定其有當事人能力,自係允其得為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並得對之為確定私 法上權利義務之裁判,始具法律上之意義。然因其無權利能力,故於取得確定私權之 確定判決後,其確定之權利義務,應依該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定其歸屬,故被上訴人 之實體上之權利義務,自可歸屬於其受託之人,而享有查閱文書請求權。末查被上訴 人依上開章程之規定,對上訴人之財務有監督及指揮之權利,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係規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得向登記處請求閱覽,並得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謄本;其附屬文件,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請求閱覽。因法人 登記聲請書所附文件僅有捐助章程、財產目錄,並無設備清冊及會計帳目等文書,則 被上訴人依章程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交付上開文書查閱,並非無保護必要。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為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為其分支機構 ,與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所指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者有別,不得類推用該判例而謂被上訴人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將導致非法人團體中另有非法人團體存在之混亂情形,且以分支 機構名義登記之財產,應屬本機構所有,系爭兩筆土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依法 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獨立財產,故被上訴人並無獨立之財產,尚難認係非法人團體云 云(見一審卷五○至五一頁、二審卷一○○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 訴人自承:依系爭捐助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伊係對上訴人董事會有監督權,並非對 上訴人校務有直接監督之權云云(見二審卷九六頁)。果爾,被上訴人得否逕行請求 上訴人交付有關財產帳冊供其查閱,尚滋疑問,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亦嫌速斷。末查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 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董事會有財務監督權。被上訴人既為 上訴人董事會之當然董事,已得於董事會中行使其對上訴人之財務監督權,何以得另 行請求上訴人交付有關財產帳冊供其查閱,原審未予說明,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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