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法定
代理人 葉永祥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
上 訴 人 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顯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為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南豐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請求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給付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本息之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
月間,與訴外人「平安保險公司」訂立打撈契約,約定由伊打撈八十年間擱淺於澎湖
外海之巴拿馬籍貨輪寶明輪上貨載鋼胚。伊於八十一年間向
對造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
務局(以下簡稱高雄港務局)申請打撈許可,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獲高雄港務局
核發打撈許
可證,准許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打撈寶
明輪上之貨載。伊
乃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陳坤福租用起重機二部
、啟滿企業有限公司租用起重船及拖船三艘,並僱用打撈人員開始打撈工作。
詎動工
甫半月,高雄港務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竟藉詞當地漁民抗爭為由,命伊停止打撈作
業,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獲交通部再訴願決定,將
高雄港務局之原處分撤銷。伊遂據以請求復工,高雄港務局仍拒絕如故。伊因高雄港
務局之違法命令,停止打撈,致受船舶、機具等設備租用及僱用打撈入員薪資虛耗之
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十八萬八千元之損害,向高雄港務局索賠,亦遭拒絕
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高雄港務局如數給付
及加付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高雄港務局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元本息,
駁回南豐公司其餘上訴,南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八百十六萬八千元本息部分上
訴)。
上訴人高雄港務局則以:對造南豐公司在伊商港管轄區域打撈寶明輪之貨載,致嚴重
污染,漁民乃以圍船方式抗爭,伊立於
主管機關立場對此項已危及港區內外通行安全
之爭執,自不得坐視不問,在不違背相關
法令立法之本旨所擁有之行政裁量權,採取
緊急措施,通知南豐公司暫緩打撈之處分,以維護港區之航行正常運作,並無不法可
言。且伊係依據上級機關台灣省交通處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一交三字第三八八七二號
函示:「
本案因發生漁民圍船抗爭糾紛,為維護安全計,請貴局(指高雄港務局)函
知南豐公司暫緩進行打撈作業,並盡速邀集有關單位協調」,為
上開暫緩打撈之處分
。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經協調結果,南豐公司同意繳交四百萬元保證金後,漁民不再
圍船抗爭,而南豐公司於漁民解除圍船後,依其意願,將工作船駛回高雄,事後却拒
繳四百萬元保證金,且提起訴願,再訴願。伊依上級機關指示而為之處分,並無明知
其行為有背於其職務之義務,而仍有意為之之行為。即伊所為之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南豐公司權利之情事,且對造亦未發生損害,所指損失,乃事後虛列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南豐公司之訴之判決,
予以部分廢棄,改判命高雄港務局給付
三百三十五萬元本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南豐公司之上訴,無
非以:高雄港務局
係掌理高雄包括澎湖海域港務之權責機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核發打撈許可證
於南豐公司,准許其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打撈擱淺
於澎湖外海之寶明輪上之貨載,此乃典型附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南豐公司基此合法
之行政處分之授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起開始打撈作業,
迨同年八月四日,高雄港
務局即以八一商港航海字第一八八○○號函,以當地漁民抗爭,命南豐公司停止打撈
作業,並謂應與漁民協調後始得復工,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打撈許可證及上開函件
可
稽。高雄港務局為政府機關,職司打撈業務准否之責,其核准打撈,及命停止打撈,
即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相符。
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高雄港務局為禁止打撈處分,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南
豐公司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是已。查漁民之圍船抗爭,係因寶明輪擱淺產生油污,在索
賠無着時,
適南豐公司
承攬打撈該船貨載工作,遂以南豐公司為索賠抗爭對象,並非
南豐公司打撈工作有何危及港區內外通行安全之情形,此由高雄港務局八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一九○二三號函說明欄第四點中
自承:「……究其漁民圍船
糾紛之發生在於沉船產生油污引致漁民損失之公害,在索賠無着情形下所造成;依據
交通部所頒布之打撈業管理規則及所附規定格式與內容之打撈守約內,均未規範,在
何種情況下,可令南豐公司停止打撈船上貨物」等情觀之甚明。又授益行政處分之廢
止,必以
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高雄港務局既明知漁民圍船抗爭並非因南豐公司打撈
船上貨載有何污染所致,且依據交通部頒布之打撈業管理規則及所規定格式與內容之
打撈守約內,均未規範在何情況下,可令南豐公司停止打撈船上貨物,竟於核發打撈
許可證而南豐公司進行打撈工程後二十日之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藉詞以其在打撈貨載污
染海域引致漁民抗爭為由,命南豐公司暫緩打撈停止打撈作業,
堪認高雄港務局有侵
害南豐公司已取得之合法打撈之權利之故意。再者,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交
訴八二字第○七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書亦謂:「卷附高雄港務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一九○二三號函說明欄第四點可知,究其漁民圍船糾紛之發生在
於沉船,產生油污引致漁民損失之公害,在索賠無着情形下所造成。……訴願決定書
內指明池西漁港附近之定置漁業、養殖漁業等漁民因該輪船之擱淺受有損失,則再訴
願人(指南豐公司)既非造成輪船擱淺之原因,原決定機關……即為再訴願人應對該
輪船擱淺所致損失負賠償責任之認定,尚嫌草率。得否以再訴願人之不履行(提供四
百萬元保證金)之承諾即維持暫緩打撈作業之行政處分誠堪置疑。台灣省交通處
彼時
雖係基於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攷量而指示原處分機關函知再訴願人暫緩打撈作業。
惟再訴願人既為領有合法許可證之打撈業者,而該暫緩作業之行政處分仍持續數月,
其是否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確有疑問」,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南豐公司
據此再訴願決定書請求高雄港務局准予復工,高雄港務局仍予拒絕,
足徵高雄港務局
之命南豐公司暫緩打撈停止打撈作業之處分為不法。又台灣省交通處於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以八十一交三字第四二一四一號函知高雄港務局謂,如認定無安全顧慮即可
自行核准南豐公司恢復其船貨之打撈作業。且高雄港務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八一高
港航海字第一九○二三號函自承,漁民自八月六日即不再圍船,則高雄港務局所謂因
漁民圍船引致「危及港區內外通行安全」之情形已消弭,惟其
迄至翌年
猶拒絕南豐公
司恢復打撈作業。是高雄港務局辯稱,伊係據上級機關指示而為之處分,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南豐公司權利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再本件南豐公司與
系爭貨物所有人簽
訂有打撈合約書,原約定有施工期限,且高雄港務局原核准之「打撈許可證」亦訂有
許可
期間,南豐公司為如期完成承攬之打撈工作,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十月十日
,分別向訴外人國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福租用五十噸起重吊車二台,向啟滿企
業有限公司租用一六五○匹馬力,一八九○匹馬力拖船各一艘、一二○噸起重船一艘
,有契約協議書及船舶
租賃契約可憑,並經證人陳坤福、李天生證稱屬實。南豐公司
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開始打撈作業,高雄港務局於同年八月四日命南豐公司停止打
撈,則南豐公司已投資進行打撈工程之設備與人力,勢必無法進行作業,致其工程延
滯而違約,投資無法回收
報酬,其損害顯而易見。從而南豐公司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高雄港務局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
乃其請求之金額多少而已。查南豐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先後向陳坤福及啟滿企
業有限公司租用上述吊車、拖船及起重船參與打撈作業,惟計至同年八月四日高雄港
務局命令南豐公司停止打撈作業止,期間未逾一個月,自得從容終止與陳坤福等間之
租約,是南豐公司已付租金之損害自應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租期滿一個月時支付之租
金為適當。據南豐公司檢附之當月租金收據之記載,給付陳坤福為六十萬元,付與啟
滿企業有限公司為二百七十五萬元,自應以其合計三百三十五萬元為損害總額。至南
豐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或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或屬不必要之支出,均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高雄港務
局
迭次辯稱:南豐公司在伊商港管轄區域打撈擱淺寶明輪之貨載,致污染嚴重,漁民
乃以圍船方式抗爭,伊為維護所轄區域秩序、港灣航道及航行船舶之安全,乃通知南
豐公司暫緩打撈之處分,事後即積極協調南豐公司與漁民及相關單位舉辦協調會,於
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經協調結果,南豐公司同意繳交四百萬元保證金後,漁民不再圍船
抗爭,而南豐公司於漁民解除圍船後,依其意願,將船駛返高雄,事後却拒繳交保證
金四百萬元。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南豐公司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寶明輪協調
會議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反面、六三頁、七五頁至七九頁、原審卷第五六
頁反面、一○三頁、一六三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
未遑詳查,亦未記載其取
捨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遽為上訴人高雄港務局敗訴之判決,已屬違背法令。又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為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
於判決,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採用交通部八十二
年七月二日交訴八二字第○七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認定,高雄港務局暫停打
撈處分為不法,然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再訴願決定書所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
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南豐公司請求高雄港務局賠償其船舶機具租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
及潛水夫等人員薪資之損失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元計一千八百十八萬八千元本息。原審
認定南豐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高雄港務局賠償損害,於法有
據,就南豐公司租金損害之請求於三百三十五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判命高雄港
務局賠償;就南豐公司其餘請求或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謂屬不必要之支出,不予
准許。然則究竟如何部分,南豐公司未予舉證,如何部分屬於不必要之支出,均未見
原判決於理由項下,逐一說明,自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自己敗訴部分
,為不當,高雄港務局求將其廢棄,南豐公司求將其中八百十六萬八千元本息部分(
南豐公司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租金損失七百四十五萬元及薪資損失八十六萬八千
元計八百三十一萬八千元本息部分表示不服,然於
上訴聲明記載請求高雄港務局再給
付八百十六萬八千元本息,自應以此上訴聲明金額為準,見其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
訴聲明狀及同年十月二十日上訴理由狀),予以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