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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龍彥   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文賢原係被上訴人之職員,負責辦理貸放款業務,於民國 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利用其職務之便,盜用所保管之伊印章,並利用他人偽簽伊之 署押於借據上,冒用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已否認鄭文 賢該無權代理行為。縱認伊已承認該借款行為,因鄭文賢已與伊協議由其清償,並 經被上訴人承認,則鄭文賢已承擔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伊即債務人。又鄭文 賢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利用職務上之方便,盜用伊之印章於借款契約,貸得一百 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行為負同一之責任,伊 所受損害為一百萬元,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以上開債權與一百萬元貸款返還債 務相抵銷,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已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於七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將其印鑑章及存摺交由鄭文賢保管,並授權鄭文賢代向伊借 款,則鄭文賢擅自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借款,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兩造對帳,鄭文賢與上訴人逕行洽商,約定由鄭文賢之妹鄭文燕代鄭文賢清償冒貸之 一百萬元。其後鄭文燕已將向法院領取之分配款一百四十四萬餘元,交由上訴人領取 ,以抵償鄭文賢冒貸之一百萬元。上訴人並至伊處,在伊對帳回單上親自簽名及蓋用 印鑑章,向伊承認此一百萬元債務。亦即上訴人已承認鄭文賢之無權代理行為,若非 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亦為已承擔原鄭文賢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仍應對伊 負責,該債務既未清償,伊對上訴人之系爭一百萬元借款債權仍舊存在云云。資為抗 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文賢原係被上訴人之職員,負責貸放款業務,於七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其保管之上訴人印章,並利用他人偽簽上訴人 之署押於借據上,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一節,業經上訴人提出借 據,鄭文賢之自白書及放款帳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本件借款雖 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惟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並未於借貸文件上簽名或蓋章,難認該 借款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再者,鄭文賢係以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方式,冒用上 訴人之名義借取一百萬元,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有八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可稽。是鄭文賢之行為係不法行為,無成立表見代 理之餘地。且鄭文賢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借貸行為,而未表明代理人即鄭文賢之名義 ,則被上訴人並不知鄭文賢代理上訴人之意,並未具備代理之外形,亦無無權代理規 定之用。自無鄭文賢之無權代理行為經上訴人之承認而生效之問題。另證人鄭文燕 證稱:甲○○對伊謂鄭文賢冒貸一百萬元,欲伊提供擔保,伊遂提供三百萬元字據及 四百萬元本票為擔保,伊亦給付一百萬元,但甲○○未還字據及鄭文賢自白書;證人 鄭文賢證述:曾以上訴人之名義多借一百萬元,當時上訴人不知情,後來知悉,談妥 由上訴人承認此一百萬元係其所借,由伊妹(鄭文燕)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及三百萬 元之切結書,但鄭文燕實際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拍賣之款應係伊所有,上訴人從鄭文 燕帳戶領去;證人施志同證稱:三人在伊事務所協調,鄭文賢提供抵押文件於上訴人 ,鄭文賢需寫自白書,利息由鄭文賢付,此款仍算鄭文賢所借,鄭文賢須將款返清, 如果還清,被上訴人即無問題。實際上鄭文燕並無向上訴人借三百萬元。鄭文賢寫自 白書、鄭文燕寫同意書後,至士林農會簽字各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尚不知鄭文賢有冒 貸情事時,於對帳單上註明:「本人於貴會並無八百三十萬元,正確數目七百三十 萬元」,八十年八月五日上訴人於對帳單上註明「經查明後貸款金額為八百三十萬 元」等情,並鄭文燕所書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鄭文賢所出具之自白書等情觀之,應 可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承擔鄭文賢負欠被上訴人系爭一百萬元債務,為屬可信 。上訴人既與鄭文賢訂約,由上訴人承擔鄭文賢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已同 意,則系爭一百萬元債務,已移轉成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再者,鄭文賢雖 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為其債務履行上之使用人,惟兩造間原僅有借貸關係存在 ,關於上訴人將其印章交付鄭文賢保管,應係上訴人與鄭文賢間之契約關係,而非兩 造間有保管印章之契約,而由鄭文賢履行之。是於鄭文賢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冒用上 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原非鄭文賢為履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三 十萬元有關事務,縱鄭文賢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均不得謂須由被 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所受一百萬元損害,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與本 件其所負之債務抵銷。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負有一百萬元債務,其又不能舉證 證明業已清償,從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 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非有據。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查鄭文賢原係被上訴人之職員,負責貸放款業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利用職務 之便,盜用其保管之上訴人印章,並利用他人偽簽上訴人之署押於借據上,冒用上訴 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是鄭 文賢之行為,顯係不法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次主張:訴外人鄭文賢 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即應由鄭文賢自 負其責,與上訴人無涉,因該款項係鄭文賢冒貸取走,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一百萬元 借款,鄭文賢因冒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足證被上訴人是將 一百萬元交付鄭文賢,上訴人並未受交付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一百萬元於上 訴人,則本件因欠缺借貸物之交付,致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七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見一審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卷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一三頁正面、一 四頁、一五頁正面),是否全無足採,原審自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之所由 得。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一方面認鄭文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係冒用上訴人之名 義,向被上訴人冒貸一百萬元,然則又謂上訴人已同意承擔鄭文賢負欠被上訴人之本 件一百萬元債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主張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 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就鄭文賢對於被上訴人究竟負有何種債務, 其內容如何,悉未調查認定,即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亦有疏漏。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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