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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光   上 訴 人 興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喜崇   被 上 訴人 百慕達商標準汽船船東互保協會         THE ST          ASSOCI         設百慕達赫米爾         DALLAS   法定代理人 享利.雷尹         HENRY   訴訟代理人 陳         劉貞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國貿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瑋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係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既加入被上訴人協會之組織,即可認其自始同意被上訴人所訂之協會規則,合意兩 造間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瑋達公司)、上訴人興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航公司)分別自民國 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 二月二十日止,將其擔任經理人及營運人或經理人之船舶向被上訴人申請入會,以投 保被上訴人之保護與補償責任險,瑋達公司今積欠被上訴人免責保費總計為美金六 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四角四分,依被上訴人協會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瑋達公 司應負連帶清償義務。興航公司積欠免責保費及利息計美金三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六角 四分及公證費美金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三角九分,合計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零角三分, 依上開規則規定亦應負清償義務。又依被上訴人協會規則第七條第一、三項規定,加 入協會保險之開始日期,以入會證書及其批單上所載者為準。另依英國一九○六年海 上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復同一趣旨。應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 上訴人協會規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瑋達公司給付美金六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四角四分 本息;上訴人興航公司給付美金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零角三分本息,為屬正當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瑋達公司對原判 決命其給付超過美金二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四角二分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均難認其上 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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