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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正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塗榮麟         塗榮源         塗榮茂   被 上訴 人 乙○○         劉三吉         劉介和         甲○○         陳瑞銘         陳麗玉         雷碧珠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塗振文與被上訴人乙○○、陳瑞銘、甲○○及被上訴 人甲○○、劉三吉、劉介和之被繼承人劉陣於民國六十年間,原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大潭小段二五四(下稱系爭土地)、二五四之一、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三 、二五四之四、二五四之五、二五四之六及二五四之七號八筆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為塗振文六分之一、陳瑞銘三六分之一四、劉陣三六分之七、甲○○三六 分之六、乙○○三六分之三,當時各共有人訂定互易契約,各筆土地於六十年七月八 日辦畢登記,由塗振文取得系爭土地及二五四之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餘共有人取 得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塗振文所取得之二筆土地所有權並無 瑕疵,因雲林縣政府頒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其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紀要已載 明「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等字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土地登記 程序㈠收件㈡計征規費㈢審查㈣公告㈤登簿㈥發書狀;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登記完畢 後始發權狀。茲系爭土地既已發權狀,雖於土地登記簿漏載因互易原因及移付者姓名 ,但不影響塗振文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陳瑞銘、乙○○、甲○○及已故之劉 陣對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等於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予更正,為塗振文權利範圍全部;甲 ○○、劉三吉、劉介和繼承劉陣上開應有部分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雷碧珠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陳瑞銘上開 不實之應有部分登記;及被上訴人陳麗玉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雷碧珠 上開不實之應有部分登記,均應予塗銷之判決。又如認被上訴人雷碧珠、陳麗玉應受 善意受讓之保護,就陳瑞銘無權處分上揭應有部分致生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求為命陳瑞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判決 。 被上訴人甲○○、劉三吉、劉介和則以:系爭土地當年係由伊父劉陣所處理,對於當 時之情形如何,伊不知情,無法協同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乙○○則以:六十年間各 筆土地,業經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有無過戶伊不知悉;陳瑞銘則以: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塗振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完成登記,伊對系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三 六分之一四之所有權,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有權處分,上訴人不得請求更正 登記,自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被上訴人雷碧珠、陳麗玉則以:土地登記 簿上並無記載塗振文於六十年間因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見上訴人所稱不 實,又縱認塗振文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雷碧珠係於七十六年間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向陳瑞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四,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辦妥 登記,陳麗玉亦因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信賴登記而善意向雷碧珠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四,於八十年八月八日登記完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 保護。又上訴人主張於六十年間因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 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規定之土地不動產物權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 理。如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互易契約縱使為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紀要固載「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然因系爭土地登記簿並未記載,且未經登 簿,校對人員加蓋名章,而不能謂其登記完畢,即無發生登記效力之可言。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足取。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五號、二十二年上字 第二三○○號判例,因不動產登記條例業已停止援用,於本件無用之餘地。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僅繼承其被繼承人塗振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而已,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被上訴人甲○○一○八分 之二五、乙○○三六分之三、劉三吉一○八分之七、劉介和一○八分之七、陳麗玉三 六分之一四,並未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塗振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之權利,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人之地位,先位請求陳瑞銘、陳麗玉、雷碧 珠塗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劉三吉、劉介和塗銷繼承登記;甲○○、乙○ ○、陳瑞銘、劉三吉、劉介和辦理更正登記,於法均屬未合。又塗振文既尚未取得系 爭土地原登記為陳瑞銘所有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即無從因繼承而 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該應有部分仍屬陳瑞銘所有,陳瑞銘將之處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雷碧珠,自非無權處分。上訴人既未取得該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 ,自無所有權被侵害之問題。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陳瑞銘賠償二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亦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 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係塗振文之繼承人,繼受塗振文及被上訴人乙○○、陳瑞銘、甲○○ 及甲○○、劉三吉、劉介和之父劉陣於六十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互易之權利義務,塗 振文業已履行互易登記於乙○○、陳瑞銘、甲○○、劉陣完畢,而乙○○、陳瑞銘、 甲○○、劉陣則未完全履行互易之移轉登記,自有依約履行協同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 為塗振文之義務。其中陳瑞銘移轉登記於雷碧珠以及雷碧珠移轉登記於陳麗玉部分, 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例,本於無效之法 律關係請求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 未記載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遽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 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既應廢棄發回,備位之訴部分,應認併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俾免裁判分歧。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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