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迪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泉
被
上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向台東縣政府標得利吉大橋新建
工程,由訴外人鄭裕聖擔任工地負責人。鄭裕聖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三
日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購買鋼筋,合計新台幣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
伊已開立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交鄭裕聖向被上訴人請款,
詎被上訴人
迄未付款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將
上開工程結構體部分轉包於次
承攬人鄭老受
,鄭裕聖係鄭老受僱用之工地負責人。伊不知鄭裕聖有以伊名義向外購料,且上開工
程並未使用九分之鋼筋,鄭裕聖向上訴人購買九分之鋼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查被上訴人將
上開工程結構體部分,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轉包於次
承攬人鄭老受,鄭老受僱用其子鄭
裕聖為工地負責人,並請台東縣政府監工人員將該工地負責人記載為鄭裕聖等情,已
據證人鄭老受
結證在卷,且有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開工報告表及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各一件為憑,尚
難認定鄭裕聖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工地負責人。又工地負責人為營
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其職責僅為承攬工程之施
工,與施工外之購料、僱工等事宜無關。縱然,依卷附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開工報告
表之記載,有令人誤認鄭裕聖為被上訴人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
之虞,但依
法令工地負
責人既無權購料,亦難據此推斷鄭裕聖有為被上訴人購料之權。次查,上訴人所提出
鄭裕聖簽名之磅單傳票七張,其上原僅書寫鄭裕聖.其左上角於鄭裕聖簽收當時,均
未記載「順風營造」四字,該「順風營造」四字係
嗣後上訴人於路上遇見鄭裕聖時,
鄭裕聖稱其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並應上訴人要求,而在磅單傳票加註等情,已據被上
訴人提出原有及改造後之磅單傳票十一紙為證,
核與證人鄭老受證述情節相符,復為
上訴人所
自認。
苟依上訴人所述,鄭裕聖於向伊訂購鋼筋時,即表示代理被上訴人公
司,並要求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上訴人送貨至工地,其過磅傳票上何
不載明被上訴人公司,而須由鄭裕聖事後補填﹖再參以上訴人
自承均係至鄭裕聖住處
領取貨款之情以觀,上訴人主張鄭裕聖於向伊訂購時,即告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
云云
,即非實在。從而,即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鄭裕聖採購本件鋼筋。況且上開工程於
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九月十二日因故停工,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日 府建
土字第七二七○六號、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府建土字第八九五二三號函影本各一份
為憑。工程既停工近三月之久,豈有再叫貨施工之理﹖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磅單傳票
編號六、七兩張,其送貨日期各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顯非上開工程
所用至明。又上開工程全部未使用九分之鋼筋,已據證人即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張玉柱
結證明確,並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建土字第九六五○八號函為憑。
乃上訴人所提出編號三之磅單傳票,其內載有九分鋼筋三十噸,顯非用於上開工程。
況被上訴人辯稱,鄭裕聖另有營業,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鄭裕聖既另有營業承攬工
程,則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料,自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鄭裕聖購買之鋼筋與被
上訴人顯然無關,不能以鄭裕聖申報為上開利吉大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謂其以個
人名義所購之貨款,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再者,上訴人主張,及至本件訴訟,始知
鄭裕聖非被上訴人代理人云云,
參酌上訴人均係至鄭裕聖住處收取款項,且係交付
第
三人謙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震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由鄭裕聖轉交與被上訴人,
而非交付自己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又焉能知悉
鄭裕聖係向上訴人購買鋼筋,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對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鄭裕聖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鋼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
難令被上訴人負
表見代理之責。況被上訴人八十二年間,亦未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
營業稅,有該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花稅工字第二四一
八號函及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花稅工字第一五○六九號函為憑,自亦無以自己行為表
示鄭裕聖係其代理人之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即無可
採。末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將公司印鑑章交付鄭裕聖提領工程款之用,且本項分包工
程款項,被上訴人均已悉數付予次承攬人鄭老受完畢,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有鄭老受簽
收之支出傳票影本十四紙為憑,並經鄭老受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就該項分包工程款債
務既已付清,衡情無再交付公司印鑑章供鄭老受所僱用之工地負責人鄭裕聖提領工程
款之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將公司印鑑章交付鄭裕聖提領該項分包工程款,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貨款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
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本件利吉大橋既已完工,均由鄭裕聖負
責購料及僱工,例如該工程水泥部分,係由鄭裕聖向玉和建材行負責人楊麗英洽購;
土方填挖部分,係由鄭裕聖僱用楊瑞賢施工均
足證明」等語(原審卷一五頁反面),
事關被上訴人是否曾授權鄭裕聖對外購料,有待審認。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
已由鄭裕聖轉交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三五頁正面、五一頁反面、
六七頁正面、八三頁正面)。被上訴人是否確不知鄭裕聖對外以伊公司名義與人交易
,尤待澄清。況本件利吉大橋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確為鄭裕聖(見一審㈠卷九一頁
),上訴人復主張本件鋼筋均送至利吉大橋工地等語(原審卷一六頁反面),攸關被
上訴人是否有使上訴人信以為有以代理權授與鄭裕聖,而與鄭裕聖為交易之情事。原
判決
未遑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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