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從訴外人李旭秋受讓花蓮縣○○
鄉○○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而李旭秋並未積欠上訴人任
何債務,僅曾向訴外人康琇參、黃宏漢二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作為
擔保。
惟該項抵押借款已經清償,孰料上訴人竟利用
代李旭秋處理對康琇參、黃宏漢債務之機會,偽造
債權移轉契約書,將原康琇參、黃
宏漢對李旭秋之債權移轉於上訴人,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進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
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受償而消滅,故無
所謂連同債權移轉而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之理
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房地上開抵押權不
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代訴外人李光評支付一百四十五萬元清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本
金一百萬元,及另一太昌路一六○巷四號房屋第二順位貸款利息四十五萬元,由
債權
人將
債權讓與於伊,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伊代為清償之款項,尚未獲李光評清償
,抵押債權仍存在。至李光評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並未指示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
,而係告知為系爭房地復工之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查被上訴人主
張李光評交付於上訴人之一百十五萬元,係為清償伊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借
款,已據證人馮明銀證述在卷。上訴人主張,李光評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系爭房地之
復工等語,為被上訴人及李光評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舉之證
人周賢哲雖證稱:李光評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電告伊復工,當晚即與上訴人連絡
,並談妥先支付復工前所欠之工程款八萬元,五月三十日即向上訴人取款
云云。查該
一百十五萬元,
苟確係李光評交待為復工之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收款後
,既已為復工而支付證人周賢哲八萬元款項,理應於
翌日即五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一
百十五萬元交付訴外人李光廣時
予以扣除,始合情理。然上訴人竟未扣除而仍全數交
付,有違常情。
堪見上訴人
所稱上開一百十五萬元係為復工之用,即非可採。上訴人
提出李光廣出具之收據,真實性
即非無疑。復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帶內容以觀,
上訴人坦承收到上開一百十五萬元,其中七十五萬元給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再
參酌
上訴人將一百十五萬元復工款交付李光廣,卻未扣除已支付周賢哲八萬元觀之,上訴
人代墊者應為復工款,是李光評、馮明銀等人證稱,為清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第
二順位抵押權,而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於收受李光評
交付之一百十五萬元後,確已將款交予訴外人王國安,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康琇參、黃
宏漢之
代理人劉和佳亦確自王國安處收到該款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李旭秋與抵
押權人康琇參、黃宏漢間之債權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歸消滅,即無上訴
人所謂之債權讓與,更無抵押權移轉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上
開抵押權不存在,泃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一百十五萬元後於翌日交與李光廣;復謂上訴人於收受李
光評交付之一百十五萬元後,確已將款交予王國安云云,前後判決理由矛盾。次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暨太昌路一六○巷四號房
屋所支出四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貸款利息,均為伊所代為清償,有王國安書立之證明
書為憑,並由王國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李旭秋等語(原審卷二
三頁),為其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判決
恝置未論,自欠允洽。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
準備程序中,提出上訴人與李光廣和解書之
公證書影本一份,其第一
項即載明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一百萬元及太昌路一六○巷四號房屋第二順位貸
款利息四十五萬元,係由上訴人代李旭秋、李光評償還等語(原審卷一一二頁正面)
。究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是否存在,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
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