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當事人之親屬,非無證人能力,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認此項證人之
證言為
可採者,自
非不得採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第三三七號判例)。又上訴人並無在原
審
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九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七七號民事案卷及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六號刑事案卷,
暨傳訊證人郭
良任,而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證,並說明不逐一論述之理由,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證人洪
寶真證言不足採,及原審未調閱伊所聲請之案卷,亦未說明其理由
云云,即屬誤會,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