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賜坪
陳武郎
陳金龍
陳慶忠
陳宜坤
陳登灶
陳政雄
陳有燦
陳添盛
陳 配
陳 真
陳金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昭陽
訴訟代理人 蘇友辰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祖父陳彬琳(堂號源春)於清光緒十七年十二月間,買受坐
落台北市南港區之土地十五筆,以紀念陳姓一世祖「仙媽公」。時值日據時期,因屬
私設祭田,故登記為「仙媽公」所有,
迨台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亦
同,管理人則登記為「陳彬琳」。
嗣至民國六十七年間,政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時,
始更正為「祭祀公業仙媽公」。茲因上訴人均自稱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向
有關機關申報並經公告,經伊發現而提出
異議,
詎上訴人竟否認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
之
派下員等情,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伊對
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曾祖父陳彬琳僅係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
而非創立人,被
上訴人依法不得主張有派下權,其提起確認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應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況依族譜
所載,祭祀公業仙媽公係伊之先祖陳雲從為祭祀一代祖
仙媽公所創立,且伊先祖雲從公以來均居住於祠堂內,
系爭土地復自雲從公以來由伊
耕作,
足證伊對祭祀公業仙媽公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溫陵清谿山頭陳氏重修族譜(下稱正譜)
為證,依該正譜第二二四頁記載陳彬琳之父「諱光溪字子曇,即
臻德公四子,娶鄭氏
、生男長奕雨、次奕霖」,第二三九頁記載「奕霖即子曇之次子也,生同治乙丑年正
月二九日未時」,第二四六頁記載「献棠即奕霖之長子,生光緒丙戊年九月十四日寅
時」,其
繼承系統表與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年家上字第三六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所提
出之「陳仙媽公系統表」之記載相同,足見正譜中之十五世「陳奕霖」即為「陳彬琳
」。又依
戶籍謄本所載,陳彬琳於慶應元年(民前四十七年)0月000日生,父陳
溪山,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子陳海棠;陳海棠於明治000年0月00日生陳
植棋;陳植棋於昭和二年00月000日生子陳昭陽。對照前述正譜記載陳献棠生於
光緒丙戊年九月十四日及「奕霖」生於同治乙丑年,兩者均為同一年份(明治十九年
即為光緒丙戊年,民前四十七年即同治乙丑年)。因戶籍謄本所載為陽曆、正譜記載
為農曆,是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有所差異,均無礙於陳海棠即陳献棠,陳彬琳即陳奕霖
之認定。至戶籍謄本將陳彬琳之母鄭氏誤載為陳氏,出生別次男誤載為六男,業經更
正在案,有戶籍謄本
可證。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
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時,方選任非派下員擔任(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二
頁)。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彬琳係仙媽公之後裔,又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應
認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
公業係由其先祖陳雲從所創立,系爭土地屬陳雲從之私業,係以其所提出之「雲山陳
氏宗譜」為證。
經查該雲山陳氏宗譜中之仙媽公世系圖雖記載「雲從公仙媽公基業創
始者」,其後並有陳彬琳撰寫之記事稱:「……於是於翌年(指光緒已丑之翌年)辛
已月初二在橫科南港係以仙媽公原祖之名買置田地四甲餘地又建祠堂壹座以為紀念來
由,又聘本人(指陳彬琳)於每年十一月初五主持祭典儀式隆重嚴謹」等語,然被上
訴人否認
上開仙媽公世系圖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仙媽公世系圖之真正負
舉證責
任。查該仙媽公世系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雲山陳氏宗譜內之舊譜敍、父兄
譜、女貞譜、陳氏開支、重修族譜敍、昭穆次序,追敍陳氏遠代世系圖等之字跡均不
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在卷
可稽。上訴人辯稱係由不同人手抄寫
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殊難採信。且該仙媽公世系圖上之陳彬琳簽名及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次房𨷺分合約字」上之陳彬琳之簽名、印文,及訴外人陳昭雄於另案民事訴訟中
提出陳彬琳代筆出具之「領收證」之筆跡相比對結果,亦有所差異。又依該仙媽公世
系圖之記事所載,陳雲從所購置之田地有四甲餘,地點在「橫科南港仔」,又建有祠
堂,但其面積、位置均與系爭土地不符。而系爭土地
苟為陳雲從所購置,且為私業,
何不將產權登記為自己或子孫名義,且陳雲從之子孫陳連輝亦無需以佃農身分向被上
訴人或仙媽公承租。另依第一審
勘驗筆錄記載:祠堂內供奉神位載「雲山始祖仙媽公
贈鄉欽大賓成功
暨妣黃孺人神主」,並無記載有供奉陳雲從、陳賢之靈位。上訴人辯
謂祠堂中有供奉陳雲從、陳賢之神位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
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訴,均主張其曾祖父陳彬琳於清光緒十七年十二月
間買受系爭土地,用以紀念陳姓一世祖「仙媽公」,提出「撥付歸管盡根水田契字」
、「杜賣盡根水田契字」,及「收券契字」為證。經上訴人抗辯該「撥付歸管盡根水
田契字」未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不備文書效力,且依其記載內容,係太祖
仙媽公購買土地,並非陳彬琳購買,被上訴人始改稱該「撥付歸管盡根水田契字」僅
屬草稿性質,不具修契字之形式要件(見原審更三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而「杜賣
盡根水田契字」記載買賣標的為「水田、山埔、厝地」與系爭公業前身仙媽公曾有或
系爭公業現有產業無一相同。至「收券契字」所載內容係陳彬琳因收受他人「契券租
谷」而開立交付他人之收據,被上訴人何以
持有﹖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
迄未提出原本以供辨識,且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所有人「仙媽公」,管理
人「陳彬琳」,原審並未查明陳彬琳是否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
實﹖僅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內容,即認定陳彬琳購買系爭土地為真實,尚嫌率斷,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台灣民事習慣,以在中國大陸之太祖為
享祀人之祭祀
公業,皆為渡台之初設立者,
嗣後之祭祀公業,則逐漸以各宗在台之開基祖為享祀人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增脩台灣族譜小引(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原審更二卷第二宗第
二二五頁及第二二六頁),係由太祖仙媽公之十四世孫謀猷所記,於清咸豐乙卯年「
令光邦、光河二人往台輯查」、「就往台諸派、修(譜)四本而使繼之、承之」。足
見清咸豐年間已有太祖仙媽公之後裔數支在台灣,陳彬琳並非首先抵台之太祖仙媽公
後裔,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彬琳個人買受之私業,何以不將產權登記為自己
或其子孫名義,而登記為仙媽公﹖陳彬琳不以自己之父、祖在台開基始祖為享祀人,
而以間隔達十數代之一世祖太祖仙媽公為享祀人,亦有悖常情,且與當時之習慣不符
。又系爭公業為何人所創立﹖與認定何人有派下權攸關。原審並未查明審認,僅以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彬琳係仙媽公之後裔,又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認被上訴人為派
下員,而對同屬仙媽公嫡系子孫之上訴人則認為非派下員,自有可議。㈢上訴人所提
出之仙媽公世系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指出該仙媽公世系圖之印刷品與雲
山陳氏宗譜內之舊譜敍、父兄譜、女貞譜、陳氏開支、重脩族譜敍等印刷版面特徵相
同,係相近年代或同一批印製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
五頁),因該印刷版面皆印有相同之「陳氏宗譜光緒庚寅」,則系爭世系圖似係於清
光緒庚寅年以前所撰寫。原審以仙媽公世系圖上之陳彬琳簽名及印文,經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次房𨷺分合約字」上陳彬琳之簽名、印文及訴外人陳照雄於另案民事訴訟
中提出之陳彬琳代筆出具之「領收證」筆跡比對結果,有所差異,而否定該系爭世系
圖之真正。然查該「領收證」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見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
所載證二十八),原審竟謂係訴外人陳照雄在另案所提出,己有未合;且該「領收證
」內容係陳連輝所立,憑何認定係陳彬琳代筆出具﹖上訴人已否認該「次房𨷺分合約
字」及「領收證」之真正(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更㈢卷第一宗第二七二
頁反面及第二七三頁、第二宗第一四八頁反面及第一四九頁),倘上訴人
所稱上開舊
譜敍、父兄譜、女貞譜等均係由賀應金所撰,系爭世系圖係陳彬琳所撰屬實,則因所
撰之人不同,字跡當然不同,原審並未進一步查明何者為陳彬琳之簽名真跡﹖如何比
對﹖竟以系爭世系圖之字跡不同而認定係屬偽造,亦嫌疏略。㈣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溫陵清谿山頭陳氏重修族譜(下稱正譜)記載陳献棠即陳奕霖之長子,生於清
光緒丙戊年(即西元一八八六年,見外放證物袋內中西年代對照表)九月十四日,可
確認正譜之十五世陳奕霖即為陳彬琳其人云云。惟該正譜係大陸舊版,其製作完成之
日期為清同治己已年(西元一八六九年),何以該正譜完成製作之十七年後,仍有陳
献棠之名字記入,其原因何在﹖未見原審詳予說明,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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