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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被 上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 七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儲運設備租賃契約,租用上訴人設於台中港港區之私有油槽設 備,以儲存該公司進口之液體化學品。依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貨物之裝卸、存 儲等作業,由上訴人負責,存儲期間,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之責。七十八年六月一日 ,東華公司自美國進口之丙烯腈,即依上開契約約定,儲放於上訴人所有編號A-2 及 B-1 之岸上油槽,經東華公司提領,B-1 油槽品質無何異狀,A-2 槽之丙烯腈則於 卸出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公噸後,發現有受污染而變質變色情況,此係上訴人提供 不合於約定使用性質之A-2 槽,且未對油槽噴水冷卻,減低丙烯腈溫度之結果,受污 染貨物計三百四十五點九七公頃(原判決誤寫為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公噸),經蒸 餾淨化,揮發耗損二十四點一三三公噸,已由承保該項貨品之被上訴人,依其美金買 價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折算新台幣給付,另蒸餾處理及運費花費三百二十五萬三千 四百五十八元,亦由伊依保險契約逕為給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東華 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美金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 均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 美金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並按給付時當地輪值銀行議定美金賣出匯 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命給付美 金金額超過一萬一千三百十元本息與折付新台幣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法不得上 訴三審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儲運設備租賃合約,油槽租賃合約,伊僅對油槽之清潔負責,提 供之油槽事前已清洗乾淨,並由東華公司檢查認可,始行儲存丙烯腈,伊已盡契約責 任;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丙烯腈變質原因,自不能責令上訴人賠償;系爭丙烯腈之 短少,屬自然耗損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代位權;伊之責任範圍並不包括維護儲 存物品質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經營石化品之裝卸及儲轉業務,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 與訴外人東華公司訂立儲運設備租賃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油槽及附屬設備予東華 公司優先租用,東華公司則將所有自台中港進口之液體化學品,如丙烯腈及醋酸乙烯 之儲卸工作,委由上訴人處理,並約定租期二年,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七十八 年六月一日東華公司自美國進口丙烯腈運抵台中港後,即由上訴人依據前開契約,儲 存於上訴人所有位於台中港西一號碼頭邊編號為A-2 及B-1 之岸上油槽,計儲存丙烯 腈二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公噸。東華公司自七十八年六月二日開始提領A-2 槽之 丙烯腈,於卸出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公噸後,自六月九日起再行卸運,發現有變質 變色情狀,計變質丙烯腈三百四十五點九七公噸(原判決誤載為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 十公噸),經運至高雄楠梓蒸餾淨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儲運設備租賃合約 影本在卷可按上揭污染之丙烯腈蒸餾及運送費用為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 ,於運送蒸餾過程中耗損一四‧○五公噸,而每公噸貨價美金八○五元,被上訴人已 支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予東華公司,前述蒸餾及運送費用三百二十五 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亦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代東華公司給付,東華公司已開立代 位求償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有上訴人貨棧進出倉日報表、油輪提單、國泰公證 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參考報告、日宏企業商行污染之處 理明細表、賠償收據,及代位求償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丙烯腈儲存於其油槽短 少及變質之事實並不爭執,以代位求償書記載之金額不實云云相抗辯。查被上訴人 支付上開金額已據證人詹德威、黃鴻儀結證屬實,上訴人前開抗辯殊無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金額予東華公司,信為真實。上訴人與東華公司訂立 之儲運設備租賃合約,除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油槽及附屬設備供東華公司優先租用外, 並於合約中約定東華公司進口之液體化學品之儲、裝、卸等作業由上訴人負責,有合 約第三條、第六條之記載可按,且合約第七條亦約定上訴人於東華公司進口貨品之儲 存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之責,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東華公司受有損害 ,即難辭損害賠償之責。按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證明自己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查系爭丙烯腈係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凌 晨一時五分運抵裝貨港,當日上午四時五十分由查士馬丁公證公司進行採樣送驗,經 公證人依據化驗分析結果,當時系爭丙烯腈所添加之抑制劑含量仍有41.4PPM ,其可 維持之有效期為六個月,即至少應至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因有抑制劑之作用,系爭 丙烯腈不受常溫及一般日光之影響,而致質變污染。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運抵台中港, 並於當日十一時五分起,由船上貨艙經由上訴人所有油槽之地下輸送管路,直接卸入 上訴人所有之編號B-1 及A-2 兩油槽中,至同日十八點十分卸載完畢。國泰公證股份 有限公司公證人並分別於當日貨物卸船前及翌日即六月二日貨物卸船後,對貨物數量 及品質之測定結果,證實當時系爭丙烯腈之情狀均為完好,自七十八年六月五日開始 ,由油罐車自上訴人儲油槽,接取陸運至竹北東華公司工廠,至六月八日止,先行提 取運送之A-2 油槽內之五百九十七點八三公噸,均呈正常即透明無異色質變情狀,嗣 於六月九日由東華公司續提領A-2 油槽之貨物時,發現已生質變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而東華公司自六月十四日起開始提領B-1 槽內之丙烯腈至全數提清止,該槽內貨物 均為完好無損。足證系爭丙烯腈原有品質並無問題,亦非添加劑添加不足,否則何以 同批貨物儲存於A-2 槽者發生變化受損,而儲於B-1 者卻全無異議發生﹖上訴人辯稱 系爭貨物係固有瑕疵所致損害云云,並不合理,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債務之履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系爭丙烯腈之變色污 染,上訴人無可歸責,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將A-2 油槽受污染 之丙烯腈運送日宏企業商行蒸餾處理之費用共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其中 包括蒸餾費用二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元,運費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已依保 險契約代東華公司逕付日宏企業商行,有兩造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之日宏企業商行計 算明細表及賠償收據、銀行存簿、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詹德威結證屬實。又在上訴人A-2 槽受污染之丙烯腈為三百四十五點九七公噸,經運 往提煉工廠精煉後運回總數量為三百三十一點九二公噸,共耗損十四‧○五公噸,有 國泰公司公證報告可憑,以當時每公噸丙烯腈價值美金八○五元計算,共損失美金一 萬一千三百十元。此項損失亦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東華公司,有東華公司簽署 之代位求償書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美金一萬一千三百十元並均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敗訴判決, 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東華公司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逕行 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云云,核屬上訴人上訴三審後之新防禦方法,本院 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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