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廖黃梅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
系爭
土地上房屋之原所有人張瑞麟將該房屋出租與伊之前手,張瑞麟死亡後,其
繼承人於
民國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與鄧金進,鄧金進繼續將該房屋出租
與伊之前手張王癸、張振北、許永富,鄧金進死亡後,其
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
賣與彭連秋、彭炳坤、彭炳奎三人共有,由該三人親自收取租金,可傳訊證人鄧張鴛
鴦證明
云云,並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台帳及連名簿謄本為證,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